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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华能中心在本案中是销售商


信息编号:12376 查看次数:924
发布时间:2011/9/8 9:39:3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39:3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被告深飞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为其是接受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了涉案光盘,且对该委托复制书进行了核实,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在该复制委托书上已注明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深飞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其中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深飞公司是接受东方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为其复制涉案光盘的,并且深飞公司还就复制委托书的真伪向东方音像出版社进行了核实,东方音像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出版企业,其相应的资格对深飞公司而言是不容怀疑的,但是,深飞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深飞公司使用的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上虽然明确载有委托复制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不具有对外的免责效力。因此,虽然深飞公司对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但其未对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查,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应与东方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被告华能中心在本案中是销售商,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产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华能中心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其所销售的侵权制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鉴于原告京文公司就其赔偿责任仅主张由华能中心返还销售侵权制品的获利,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被告东方音像出版社、深飞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复制侵权制品的数量、原告的制品的价格、版税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2001葛莱美的喝彩GRAMMY NOMINEES 2001CD光盘:

      二、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GRAMMY NOMINEES 2001》CD光盘;

      三、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分别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各自承担;

      四、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深飞激光光学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2001葛莱美的喝彩GRAMMY NOMINEES 2001》CD光盘的费用人民币24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发行权

      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著作权法》把为该行为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赋予著作权人,旨在维护著作权的真实他效力,以保障权利人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只要提供的方式合法,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都属于发行行为,如出售、出租、散发、粘贴、赠送等。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六)将发行权定义为“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没有概括发行行为的全部内容。发行的概念始于图书,至今已发展成为电影拷贝、电视磁带、录音录像制品。包括磁带、唱片、CD、VCD、DVD等美术、摄影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等都可以使用的概念,发行与复制通常是连在一起的,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故人们把复制与发行两者统称为出版。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他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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