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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信息编号:12371 查看次数:1569
发布时间:2011/9/8 9:35: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35: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著作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理分析】

      一、《印第安神话故事》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著作权归汇编人所有。汇编人包括创作汇编作品的公民和法人,某些汇编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它对汇编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它所在的法人组织。汇编作品的特点,是在数个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编排组合,形成一个著作。所汇编的作品,可以是本人的,也可以是他人的。汇编他人作品,需经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对于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的时候,不得损害汇编作品中各个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汇编作品中的各个作品也可以单独使用,各个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时候,亦不得损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本案中,张伟明对《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主张享有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编辑作品的独创作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选择了50篇特定的故事,并依据故事的主题进行了编排。因此,《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编辑作品,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印第安神话故事》属于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依合同约定

      在出版界习惯上把应人之约创作的作品称为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也称之为委托作品。但是,这种创作的特点是受约人无论是利用自己的物质条件或设备,还是利用出约人提供的条件或设备创作,受约人依约定向出约人提供的不是劳务,也不是处理或管理事务,而是特定的文学艺术作品。比如,根据合同完成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翻译作品或绘制人物肖像以及广告设计,拍摄纪念照片、开发计算机程序等。这种特征反映了承揽合同的性质,以这种方式创作完成的作品实际上是定作作品,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也称之为定作作品。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定作作品的著作要归属由定作人和作者通过合同约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定作人对定作作品的特殊需求,以便于对作品的控制和利用,避免因著作权一律机械地属于作者给定作人造成不便,但是,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著作权则属于作者。本案中,张伟明与冯雪松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冯雪权按照张伟明的要求创作《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伟明所有,冯雪松保留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方式为“萧风”。因此,著作权应为张伟明所有。

      三、宗教文化出版社依专有出版合同享有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权

      专有出版合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种方式。著作权人利用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将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许可他人使用,同时向被许可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以保障实现著作财产权益。著作权许可贸易是大多数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的主要方式。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在一定的期间和约定的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作品的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这有两层意思,其一,被许可人不得以未被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作品。比如,电视台从评书艺人那里取得播放该艺人说的《三国演义》录像的许可使用权,如果电视台又将该录像大量复制发行,就是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其二,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为人提起诉讼,但要求保护的权利仅限于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所享有权利的范围。比如,四川某出版社出版的《<围城>汇校本》,既侵犯了钱钟书先生的著作权,也侵犯了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利益,该出版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因此,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出版权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本案中,张伟明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在五年内享有《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张伟明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结算,故商务印书馆的侵权行为未给张伟明造成经济损失。张伟明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是正确的,要求赔偿损失则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原惊。赔礼道歉有两种方式,一是口头道歉的方式,二是书面道歉形式。口头道歉由侵权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书面的道歉以文字形式为之,可以登载在报刊上,张贴于有关场所,或者以信件的方式转交受害人。侵权人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的,法院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进行,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赔礼道歉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反映了国家、社会对该不法行为的谴责。运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缓和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精神型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对于单纯的财产权利侵害则较少适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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