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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转让往往不利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信息编号:12350 查看次数:1103 发布时间:2011/9/7 10:41: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41: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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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今日园丁公司无法查清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教材的实际印数,无法确定其因科学出版社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科学出版社的实际获利情况以及双方对许可出版、发行涉案教材中关于分享盈利方面的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科学出版社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今日园丁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指控科学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第二册(上)、第三册(上)、第四册(上)及《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五本教材,请求法院判令科学出版社停止侵害,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科学出版社未经今日园丁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超出了今日园丁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科学出版社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科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损失147060元;(三)驳回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教材; 三、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未经北京今日园丁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出版、发行《小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第二册(上)、第三册(上)、第四册(上)和《中学信息技术》第一册(上)教材。 【本案焦点】 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公开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整理权和注释权等或者是其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权能,从一个民事主体合法的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支配下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著作权一经转让,出让人便丧失了该权利。因此,确切地说,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比如《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展览权的转移等就属于这种条款。因此,可以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从来不禁止转让著作权。更明确地说,转让著作权是合法的。世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都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而且在著作权贸易,特别是国际著作权贸易中存在着大量的著作权的转让活动。 多年来,我国国内也存在着转让著作权的实践活动。更重要的是,我国已经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制品公约》,相信今后我国还会不断扩大与外国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这些因素决定,我国在著作权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大量转让著作权的情况。此外,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多年以来也存在着转记著作权的贸易实践。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物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将该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比如,转让小说出版权,受让人在用完小说手稿之后,应当将手稿返还原著作权人或手稿之物权所有人。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法理分析】 一、今日园丁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 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就是著作权人行使转让权,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加以处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是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由某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包括全部财产权利的让和部分财产权利的转让。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处分了著作权中的一切财产权能,如卖绝著作权的财产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能。如作者将作品的德文翻译权转让给出版人。 理论探讨中,有人认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不能转让,理由在于在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交易中,受让人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出版商、广播影视业者,而转让人多是一介书生。二者力量悬殊,尤其是初出茅庐的作者,更是有求于出版者,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合同的条款常有损于作者。另外,认为作品的保护期间很长,作者完成创作之时往往不能预见作品的价值,允许转让往往不利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禁止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转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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