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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信息编号:12347 查看次数:1027 发布时间:2011/9/7 10:38: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38: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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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上海电视台表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涉案合同中,原告系债权人,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系债务人,被告上海电视台系第三人。被告上海电视台作为合同的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对合同的违约,且涉案合同第八条亦规定了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付款义务。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关于付款无期限,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电视台承担付款义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01年2月28日起计-2002年11月12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的播映期,应当从合同的总标的中予以扣除。因此,涉案合同有效部分价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53万元。上述原告的无效法律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各自义务,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上海电视台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濠》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即为广播权转让合同。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即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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