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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信息编号:12346 查看次数:1064
发布时间:2011/9/7 10:37: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37: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对于两被告认为合同规定的《濠》剧许可播映期限为自2001年2月13日起-2004年2月12日止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转让给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濠》剧的播映期为三年自2000年9月8日-2003年8月8日。而本案合同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日在原告之后,因此,其在签订时对于播映期至2003年8月8日是明知的,如果其仍要求三年的播映期,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与原告协商,变更许可播映的期限。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未行使上述权利,应当视为对其享有《濠》剧播映期至2003年8月8日的确认。而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对上述播映期限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根据合同约定的许可播映期限应当自2001年2月13日起-2003年8月8日止,共计29个月零26天。但是,《濠》剧的著作权人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授予原告的播映权授权期限仅为2000年4月28日-2002年4月28日,因此原告在合同中对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授权超出了其被授权的范围,而原告对于其仅有权授予《濠》剧2000年4月28日-2002年4月28日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濠》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使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即使如原告所称,两被告对于原告仅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原告亦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补办相关的授权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庭审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亦未能补办出延长《濠》剧播映权使用期限的有关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播映期的授予上存在欺诈。涉案播映权合同确定的播映期有效期间应为2001年2月13日-2002年4月28日,共计14个月零16天。原告将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共计15个月零10天)的《濠》剧播映期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

      《濠》剧的播映期、授权的地域与范围、上海地区首播权给予被告上海电视台、母带的交付等一同构成了合同价款支付的标的。《濠》剧的播映期是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得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濠》剧播映权的依据。播映期的减少,必然导致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无法在被减少的播映期内行使《濠》剧的播映权,亦无法获得在该期限内因播映《濠》剧而产生的收益。因此,《濠》剧播映期在合同的总标的中居于主要地位。原告无效行为的授权内容应当从合同的总标的中予以扣除。鉴于播映期在合同中的主要地位及两被告已经收到了《濠》剧的母带等因素,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标的对应价款为人民币53万元。原告认为,其已按约交付《濠》剧播映权转让有效证明,两被告对其仅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及《濠》剧著作权人表示不会因播映权使用期限产生相关纠纷,于法无据。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应为2000年2月30日,2000年系笔误,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在母带交付后即付款,而母带交付时间为2000年10月,因此两被告应在2001年2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款,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以合同总标的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罚息利率自2001年2月30日起-2002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3571.6元。两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因此两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被告上海电视台是付款方,付款义务应由上海电视台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在2000年10月25日与2001年2月13日,因此合同规定的2000年2月30日之前的付款时间不可能实现,该条款对付款的年份的约定不明确,而对于2月30日的约定是明确的,应视为2月底即2月28日。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有偿转让以现金结算的,其转让费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所属的首播单位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播出要求的《濠》剧母带后,按合同规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播映费的约定。两被告应在母带交付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款。而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合同在2001年2月13日,在原告之后,其如果对付款时间有异议,应当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未行使上述权利,应当视为其对2月28日的付款时间的确定。而2001年2月28日在原告交付母带之后,又在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协议之后,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应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虽然,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濠》剧播映期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且被告上海电视台已于2001年5月12日播映了《濠》剧,其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对合同有效部分的确认。因此,涉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各自义务。两被告应在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2001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人民币53万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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