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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信息编号:12345 查看次数:997 发布时间:2011/9/7 10:35:3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35:3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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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00年4月18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粤)剧审字(2000)第01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壕江有情》,长度20集,制作单位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17230。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濠》剧在全国发行。同日广东省岭南影业摄制中心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广东省除外)发行20集电视连续剧《壕江有情》,授权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2002年4月28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1)原告在合同中对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授权超出了其被授权的范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濠》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使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2)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应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虽然,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濠》剧播映期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3)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的播映期,应当从合同的总标的中予以扣除。因此,涉案合同有效部分价款的金额应为人民币53万元。上述原告的无效法律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有效部分的各自义务,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9339.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99339.9元; 二、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 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的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部分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只将其拥有的著作权中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的一种或者几种转让给他人;而全部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将其拥有的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转让的权利有偿地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著作权的转让应当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著作权的由于其转让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关于播映期限与付款义务的确定以及原告播映权授权的认定 本案涉及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供《濠》剧播映权的有效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播映期限以及两被告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电视台已经播出了《濠》剧,其未收到授权书是不可能播映的,因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播映《濠》剧的授权书。至于三年的播映期限,原告认为,合同是由被告方起草的,原告是应两被告的要求与其签订三年播映期的,因此两被告是明知原告只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期。并且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担保义务,且至今未发生相关的纠纷,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亦表示不会因《濠》剧播映期产生纠纷。两被告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上述观点。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确已收到第三方给予原告的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合同所规定的播映期限为三年,该播映期限应自2001年2月13日起-2004年2月12日止。两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无效授权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其仅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明知的。 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了原告应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原告获得《濠》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告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濠》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是其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将上述有效证明交付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证据,单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法院无法确认两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有效证明或两被告对于原告只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明知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未向两被告提供其获得《濠》剧播映权的有效证明,两被告对于原告仅有权授予《濠》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是不明知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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