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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信息编号:12342 查看次数:1032
发布时间:2011/9/7 10:30:3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30:3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理分析】

      一、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是受托人。委托他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即使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委托也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

      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具体创作,而双方又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就变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了。(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思是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产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此,委托人并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权,完全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为一般说来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是创作委托作品的作者,在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恒真公司创作完成的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该设计方案系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而设计的,但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费用达成一致,万科公司也未向恒真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更谈不上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二、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署名权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不署名两方面权利。作品完成后,作者有权主张自己为作品的作者,有权拒绝其他任何未直接参加作品创作的人所提出的确认其为作品作者的请求;同时,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化名或不署名,并有权禁止其他任何未直接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作者的署名表明该作品是谁创作的,著作权归谁所有,谁享有该作品产生的荣誉权,谁向读者、观众及全社会负责。因此,只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才有署名权。

      修改权包括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一般说来,修改权为作者享有,只有经作者授权,他人才能修改作者的作品,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即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但这并非绝对。依《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杂志社可以对投稿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无须征得作者同意。从实质上讲,修改权仍属于作者,他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而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内容和形式。

      关于复制权,1991年《著作权法》在附则中第五十二条对复制分两款专门作了规定。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与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删去了原有的“临摹”。这是因为临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复制,有的是创作,必须区别对待,不能都认为是复制。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在修乞讨后的《著作权法》中没有体现。这是因为,2001年《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别中增加了“建筑作品”,建筑物本身成了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侵犯著作权,因此,规定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属于复制显然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两被告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恒真公司的设计方案,未经许可,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没有以适当方式表明真实作者的名称,侵犯其署名权;未经许可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侵犯其修改权;未经许可按照他人设计方案施工,侵犯其复制权。综上,恒真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应予支持。恒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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