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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信息编号:12341 查看次数:1395 发布时间:2011/9/7 10:29: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29: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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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辩观点:
恒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出的索赔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额过低,且上诉人与重庆指点公司的合同及解约通知书证明了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充分考虑,也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律师费支出,有失妥当;(2)被上诉人故意扩大侵权标识使用范围,在一审起诉后交付使用的其他楼内继续使用涉案设计方案,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1万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清除在一审起诉后交付使用的其他楼内使用的涉案设计方案;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恒真公司提交了重庆指点公司为其出具的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一张金额为2万元。两张发票上均没有开票日期,也未表明款项性质。恒真公司称此系向重庆指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定金2万元,主张其因两被上诉人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两被上诉人认为发票没有日期,且不能表明系为何事由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鉴于此,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因两被上诉人侵权致与重庆指点公司的合同被解除,遭受了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损失,但上诉人与重庆指点公司签订合同前,已获知两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设计方案应用在涉案工程中,其向重庆指点公司所提设计方案也已因此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新颖性标准,故其依此为据主张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上诉人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恒真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除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涉案设计方案外,在万科星园其他楼宇内继续使用涉案设计方案,造成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要求两被上诉人在扩大使用的范围内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众发表演讲,听众可能很少,也属于发表;将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可能观者很多,也不是发表。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并不是说作者必须自力亲为去发表作品才行使发表权。发表权与作者的财产权一样,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是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的,而不是因为发表权是财产权。 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作者署名,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有时作者不署名,或署根本无法表露身份的假名,其目的在于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比如他人将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作者有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即使在作者发表作品时不愿表明作者身份而没有署名,或者署了根本无法表明自己作者身份的假名的情况下,作者也有权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实际上也包括了有些国家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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