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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而使用与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侵犯作者著作权


信息编号:12340 查看次数:852
发布时间:2011/9/7 10:29:0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29:0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而使用与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侵犯作者著作权

    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95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68号


      案由概述:

      2001年7月,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简称万科公司)口头委托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真公司)对某项目工程进行设计。2001年8月15日,恒真公司竞标落选,万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向恒真公司支付费用。万科公司和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恒真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恒真公司认为万科公司与万科物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7月,万科公司口头委托恒真公司对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墙面及柱体和万科星园1号楼、15号楼、16号楼室内标识牌工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设计。恒真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后,万科公司电话告知恒真公司该设计方案中选,可据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竞标。2001年8月8日,万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向恒真公司发出“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文件”。2001年8月15日,恒真公司向万科公司提交了投标书,后万科公司电话告知恒真公司竞标落选。此后,恒真公司与万科公司曾多次就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使用和付费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万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向恒真公司支付费用。恒真公司创作完成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包括《万科星园一期楼内导引系统设计说明方案》(简称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万科星园一期地下车库墙面、柱面应用图形设计方案》(简称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其中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包括“消防栓”、“设备间”、“管道井”等公共设施牌、楼层导示牌和门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包括猎户座、天兔座、英仙座、麒麟座、凤凰座、天鸽座6种柱面图形设计,以及墙面图形设计1种。2002年3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海民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对使用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万科星园一期工程地下车库及部分住宅楼内状况进行了摄影,并取得数码照片22张。两被告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恒真公司的上述设计方案,但认为两者并不完全相同。经比对,两被告除未使用“设备间”、“管道井”的公共设施牌、门牌号码颜色与底色互换、楼层导示牌中间未在图案上写明楼层号码外,其他与恒真公司导引系统设计方案相同;两被告使用了恒真公司地下车库设计方案中的6种柱面图形设计和墙面设计,但所使用猎户座、天兔座、麒麟座、天鸽座柱面图形的主色彩以及全部墙面图形的色彩与恒真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同。2002年5月,恒真公司与重庆指点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指点公司)签订了《企业视觉形象识别体系(VIS)策划、设计委托合同》,约定恒真公司须保证所设计方案的独创性、新颖性及可适用性。后重庆指点公司以恒真公司提交的设计草案与万科星园所使用的系统基本一致为由,向恒真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恒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真公司创作完成的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恒真公司对该设计方案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该设计方案系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而设计的,但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费用达成一致,万科公司也未向恒真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两被告万科公司和万科物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与该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侵犯了恒真公司的著作权。恒真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应予支持。恒真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恒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和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恒真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恒真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和1号楼、15号楼、16号楼使用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

      二、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工程和万科星园1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显著位置张贴向恒真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一个月(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负担);

      三、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真公司经济损失29000元人民币;赔偿恒真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恒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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