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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信息编号:12338 查看次数:1181 发布时间:2011/9/7 10:27:1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27:1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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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光明日报社原编辑肖燕立到庭陈述了证言。肖燕立称,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之前取得了南海出版公司的许可,并约定了稿酬标准,南海出版公司承诺通知作者周海婴;开始连载后周海婴通过电话表示同意我们连载,但未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也无其他书面证据;对于应支付给周海婴的稿酬,光明日报社已于连载完成后的2002年第一季度制作出稿酬结算单,但并未实际支付稿酬。周海婴认为肖燕立曾为光明日报社的编辑,并具体负责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肖燕立证明周海婴许可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仅是个人口头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为信;肖燕立所述稿酬结算单的制作日期与光明日报社在原审中提交的稿酬结算单上的日期出人很大,其证言不可信。法院对周海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肖燕立的证言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对于光明日报社提出的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周海婴在法庭调查阶段,即向法庭明确了所诉被告只有光明日报社,光明日报社在原审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妥,光明日报社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周海婴作为《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在与南海出版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严格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故在未征得周海婴同意的情况下,南海出版公司无权擅自许可光明日报社连载周海婴的作品。光明日报社仅获得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但未得到周海婴的许可即转载了周海婴的作品。周海婴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光明日报社连载其作品,但从周海婴向光明日报社收集连载报纸、寄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也不能得出其对光明日报社的连载行为表示同意的结论。故光明日报社关于周海婴的信件并未明确反对连载、周海婴索要稿酬表明其已同意连载的主张,证据不足;光明日报社据此主张其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已获周海婴许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光明日报社以其与南海出版公司已事先商定稿酬,其仅应支付拖欠周海婴的稿酬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光明日报社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行为,事先没有取得周海婴的许可,事后亦未获得周海婴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周海婴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根据光明日报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根据侵权给周海婴造成的影响判令光明日报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致歉,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他人作品,除非《著作权法》有例外规定,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既包括同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包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口头承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取得口头承诺,要根据对作品的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限、被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及性质、付酬的多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任程度等多种因素来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图书出版应当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而演唱某一首歌,则可以凭借取得词、曲作者的口头承诺。使用的地域范围宽、期限长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地域范围窄、期限短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报酬较高又不能即时清结的,最好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报酬较低或者能即时清结的,可以取得口头承诺,获得使用许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较为慎重,内容也比较完备,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使用,则比较简便。但无论是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取得口头承诺,获得许可,其基本精神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能擅自使用。当然,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从满足社会的文化需要和发展科学技术出发,不可能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时时事事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这里规定的不经许可,主要指的是本法“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所规定的内容。 【法律依据】 200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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