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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信息编号:12336 查看次数:961 发布时间:2011/9/7 10:24:4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24:4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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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许可的几种情形,都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至于使用人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十八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但是,这两条只是规定了报刊转载或者摘编时应遵循的支付报酬的日刊限制,而对于另外两种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何时支付报酬却不适用。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2002年《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级别交于前述《规定》,同时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报刊、转载、摘编这一情况的报酬支付时间规定应当一并适用《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
本案中,从华声月报社的转载行为看,其转载没有超出报刊转载的正常范围,在文章末尾注明了《剑》文来源、厦门商报所署作者姓名,并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故华声月报社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在转载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要求其尽到的相关义务。因此华声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但华声月报社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支付稿酬的义务。 【律师点评】 一、关于著作权限制与法定许可 本案涉及著作权的限制问题,在对本案的分析过程中涉及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这两种最为重要的著作权限制事由。 关于合理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关于判断标准,1991年《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而2001年《著作权法》就此问题同样没有涉及,只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直到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才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项规定被认为是遵循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这项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是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三个法定要件,即:(1)有关的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2)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3)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三个步骤即为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首见于《伯尔尼公约》,其后为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所接受。 至于法定许可,则是相对于自愿许可而言的,是指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人使用有关的作品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一般是著作权人与使用人协商使用作品的条件,而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则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著作权人商谈许可条件的机会,只给著作权人留下获得使用报酬的机会。而且著作权人所获得的报酬标准,也是由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业协议、商业惯例所确定。2001年《著作权法》相对于1991年《著作权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也有不少权利的限制的规定。因此,法定许可的事由主要包括四类:(1)教科书法定许可;(2)报刊转载法定许可;(3)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4)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二、关于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2年《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不得转载、摘编声明:“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如果作者只愿意在特定的报纸上发表而不愿意其他报刊进行转载,或者作品发表以后发现有某些问题而不愿意别的报刊转载的,这一愿望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如果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摘编。当事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应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作出,《著作权法》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漏,《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这就是说作者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应当与作品同时并且附带着发表。所谓“附带”,既是时间上的要求,也是形式上的要求。所谓时间上的要求,就是声明应当在作品发表的同时作出,而不应当在此之前,或者在此之后作出。所谓形式上的要求,就是声明应当放置与作品紧密相连的位置,使得读者能够立即将声明与作品相联系起来,而不应当是放置在相互隔离的位置上,使得读者很难注意到该作者的声明。如果是那样的话,有可能说作者进行了“专门”声明,但是很难说是进行了“附带”的声明,因此不能满足《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外,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后也作了类似的调整。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1991年《著作权法》该款中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相对应的是“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而《伯尔尼公约》中所规定的却是“关于经济、政治和宗教的时事性文章”,通过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在此问题上与国际公约进一步接轨。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的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防止滥用这项规定,1991年《著作权法》将这种合理使用限制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著作权法》修正案即将“社论、评论员文章”修改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修改更加完善和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将此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仅仅限制在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次修改《著作权法》还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增加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时事性文章,不得刊登、播放的内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第一项对本项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是:“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国外多数国家《著作权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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