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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信息编号:12326 查看次数:1022 发布时间:2011/9/7 10:05:1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05:1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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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15万元;
五、驳回人民音乐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时代文艺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书系上诉人所出版;该书的发行是上诉人职工刘琦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出版、发行的整套手续,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害其专有出版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人民音乐出版社、音乐书店、外文书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时代文艺出版社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该社发行科、储运部、财务科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该出版社从未发行、储运、结算过涉案图书; ·该社于2000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该社关于对刘琦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称因刘琦私自向广州统一书店、太原音乐书店发行《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2000年1月版)盗版图书,并以私人账号收取客户货款,严重违法违纪,决定开除其公职。 人民音乐出版社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内部部门的证明及处分决定均系当事人自我陈述,缺乏证明力;银行开户许可证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内部证明与银行开户许可证均系当事人可以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时代文艺出版社开除其员工刘琦是在原审判决宣判以后,即使如开除决定中所言,发行涉案图书系刘琦个人所为,其侵权行为亦应由时代文艺出版社负责。 音乐书店、外文书店公司对时代文艺出版社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就其享有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我国境内的十年专有出版权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人民音乐出版社对该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2000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除标注的印刷厂为长春新华印刷厂外,其他特征与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同名书籍均相同。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该版图书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应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侵犯了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涉案的2000年1月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系该社职工刘琦私自发行的图书,该社不应承担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人民音乐出版社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出版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5000册的基础上,根据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给人民音乐出版社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上几点:(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若著作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第四,其他,如图书出版社终止合同等事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世界各国基本有两种作法:一是从出版之日起算,二是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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