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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和科学工作者要把自己的情感或自然的信息编号:12323 查看次数:980 发布时间:2011/9/7 10:01:5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10:01:5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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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家乐-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及MACRO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要有特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思想、概念、感情、构想、情节、人物形象等内容。二是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必须以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课、演说、戏剧、音乐、舞蹈等形式将作者的构想、观点、思想感情表现出来。三是要有独创性,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原创性”,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不应是公知公用领域的文化遗产。四是作品还应当具有可复制性。本案争议的“万家乐-MACRO”和MACRO,罗耀先主张是其独创的文字作品。法院认为,MACRO是英语中已有的单词,其含义是固有的,即“数量巨大”,作为词典中的单词,它是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任何人均可不受限使用,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且文字作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的组合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的作品,此处字母M、A、C、R、0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感情,故不是文学作品。同时MACRO也不能归人《著作权法》对作品分类表中所称的艺术、科学技术作品之中,因此,罗耀先认为该词是其创作的作品,理由不充分。 罗耀先又提出,“万家乐-MACRO”和MACRO是其最先提出和使用,MACRO的含义与英文字典中的含义是不同的,这种独特含义的MACRO是其独创的。关于“万家乐-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的最先提出和使用问题,罗耀先提供了宣传彩册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但最先提出和使用并不等于具有独创性,MACRO一词早已存在,不能因为罗耀先将其首次在宣传彩册上公开对应使用于“万家乐”而成为罗耀先独创的作品或词汇。而且罗耀先上诉时认为MACRO是Macro Applause from Customers Resound On以及Massive Ace Chinese Realm Oriental等英文的缩略语,其含义不是英文字典中的“数量巨大”之意,而是“不断来自用户的数量巨大的称赞”、“东亚技术王国中国的优质产品及规模企业”等等,这只是上诉人根据其本人的英语知识,牵强附会的解释,对于其他人尤其是普通消费者来讲,是不能从MACRO这一单词中理解到如此丰富的特定含义的,仍然是理解为“数量巨大”这一基本含义,故该词不是特有的英文缩略语,不是上诉人独创的英文单词,更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综上所述,“万家乐-MACRO”和“MACRO”既不是上诉人独创的,也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罗耀先主张对上述单词及中英文组合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作品 文学艺术和科学工作者要把自己的情感或自然的,社会的科学研究心得传达给别人,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事情体系,把感情和思想赋予一定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是沟通作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桥梁或纽带,也就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作品的具体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法理分析】 一、使用外语固有单词作为商标翻译,不具独创性 创造性的标准应当是什么?什么样的智力成果才能称为具有创造性,从而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创造性应当是作品的独性,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与以往的作品截然不同的,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这种见解主要在那些强调保护作者权的国家(如德国)流行。在这些国家,著作权并不保护一切作品。如电话号码簿、法律汇编等就不在受保护之列,尽管这些作品在汇编时花费了劳动,可以被人加以复制并取得经济上的利益,但它们缺乏独创性因而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性,是指原创性或创作性。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种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通行。美国也强调“独创性”,但是这种“独创性”主要指原创性或原始性。在我国,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必须具备创作性这一特征。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不是单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中的创造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创性”大致相同。 本案中,MACRO是英语中已有的单词,其含义是固有的,即“数量巨大”,作为词典中的单词,它是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任何人均可不受限制使用。不具备独创性。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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