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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著作权法》与1991年《著作权法》第六条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信息编号:12320 查看次数:2335 发布时间:2011/9/7 9:58:1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58:1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2001年《著作权法》与1991年《著作权法》第六条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项规定是基于民间文学作品的特殊性及对其实施保护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所谓民间文学作品概念,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某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世代相传、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理分析】 一、关于民间技法完成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五幅剪纸作品是用民间技法完成的美术作品,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讼争标的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里所说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或是前所未有的,而应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就本案涉及的五幅剪纸图案而言,是郭宪运用我国民间传统的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其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每一幅剪纸都是郭宪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具备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可复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图案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同时,由于这五幅剪纸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故这五幅剪纸作品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作者是郭宪,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在该书中虽未署名,但从《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后记中可以看出,该书中百余幅剪纸作品多为郭宪的教学积累。通过庭审质证证实,《中国民俗吉祥剪纸》一书的第2-8章中的剪纸作品为郭宪创作,第9章为他人创作的剪纸作品,而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均为该书第7、8章中的作品,在没有他人对此五幅剪纸作品提出著作权权属的相反证明,以及郭宪当庭出示作品原件的情况下,应认定郭宪是这五幅剪纸作品的作者。被告虽对原告郭宪系五幅作品作者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间作品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国家邮政局主张本案争议的五幅剪纸作品属于民间作品范畴,其保护不适用《著作权法》。所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如下一些法律特征:(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地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或者由当地民间文学艺术的主管部门行使;(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其修改权永远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其财产权也不存在保护期限;(3)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为了营利的目的而使用也无需经过许可,不用支付报酬;(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不能转让,但是允许授权使用。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并且于传统和习惯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取得民间文学艺术主观部门或者有关社会群体的许可。就本案的情况来看,国家邮政局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与原告郭宪主张权利的五幅剪纸作品相同的剪纸图案。《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的五幅剪纸作品是原告郭宪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因此被告关于这五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国家邮政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国家邮政局未经原告郭宪的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五幅剪纸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国家邮政局未经原告郭宪的许可,在其发行的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五等奖钥匙链上使用了郭宪享有著作权的五幅剪纸作品,没有为作者郭宪署名,且没有支付报酬,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郭宪对这五幅剪纸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国家邮政局虽对其中部分剪纸作品的形状作了改动,但并未歪曲和篡改剪纸作品的本意,未构成对原告郭宪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故原告郭宪关于被告国家邮政局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五等奖钥匙链的行为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郭宪选择以被告国家邮政局的获利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但原告郭宪提交的新闻媒体有关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发行2.0532亿枚的数量、成本的报道与被告提交的国家邮政局的有关文件所显示的发行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800万套,其中涉及本案的明信片4000万枚的数量、成本不同。对于发行数量,应以有关政府性文件作为确定本案所涉明信片发行数量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为800万套,其中涉及本案剪纸作品的明信片数量为4000万枚。根据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单价1.2元,印刷成本0.145元,邮资成本0.60元,及合理的奖品成本,被告国家邮政局发行本案所涉2000年普通型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4000万枚没有营利而是亏损320万元。此外,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具备完善、系统的邮政发行渠道,其推行多年的贺年有奖明信片已在社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占有了一定市场。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与国家邮政局多年的宣传推广、设置奖品的发行形式、广泛的发行渠道等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发行数量与使用原告的剪纸作品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仅以被告的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的发行数量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法院可以综合被告发行的2000年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及制作的钥匙链的发行数量、时间、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正常的作品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律师点评】 需要指出的是,之所以没有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一并提供保护,主要是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而在理论上就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产生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代代相传、形式多样的,不好确定作者,也不能对其实施著作权保护。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会导致许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纳入专有领域,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许多作品的创作均源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果创作这些作品需要事先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势必会影响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历来都不采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十分丰富,应当用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著作权法》是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关系到民族团结的问题。另外,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滥用的现象也比较突出。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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