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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因此不产生新的作品,也就自然不享有剧本的著作权。信息编号:12315 查看次数:1068 发布时间:2011/9/7 9:52:2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52:2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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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作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了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威公司所称其与原告袁牧女签有剧本使用许可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协议原件,对向法院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袁牧女仅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对其他原告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对国威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该被告所主张的电影《马路天使》与电影《天涯歌女》的表现形式相同、用途相同,不存在改编问题,是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山东厂与国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若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国威公司承担,但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厂仍承担侵权责任。山东厂以其获得影片《天涯歌女》的公映许可证,从而不构成侵权来抗辩,因许可证的颁发部门无权,也不对影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出判定,因此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整理是演绎的一种方式。所谓整理是指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结果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整理作品必须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整理自己已有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照一定的结构或者逻辑进行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的目的,主要在于公众易于阅读,在此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应享有著作权。因此,演绎者要想就其演绎出来的内容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关的内容还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如果是对原有作品仅仅进行一般性的编辑修改,或者是就原作品略加变化或者节略,达不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则不能作为演绎作品受到保护。本案中,《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因此不产生新的作品,也就自然不享有剧本的著作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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