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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信息编号:12313 查看次数:1202
发布时间:2011/9/7 9:50: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50: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枚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本案原告为其全部继承人,即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小牧及袁牧男皆为袁牧之之子女。《五四以来电影剧大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枚之;《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上述两部作品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皆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

      1995年4月,华而实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同志《马路天使》改编”。1995年5月2日,华而实公司通过他人将该剧本转交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0000元。1995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有版权及著作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总导演,双方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合作总投资320万元整,甲方投资90万元,乙方投资240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权及商业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贝、录像带、录音盒带、影碟等)。一切版权收入必须汇人乙方指定的账号,甲方可派人监督”。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片一切发行权归乙方所有……”

      1995年5月24日,国威公司与山东厂联合举行了电影《天涯歌女》的投资招标会,东方乐园在投资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1995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1995年11月20日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丙字第062号),并于1996年1月发行。

      另查,电影《天涯歌女》的片头显示:“本片取材于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而实,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为姜丽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对电影《马路天使》的勘验记录;

      ·《天涯歌女》剧本复印件;

      ·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

      ·影片《天涯歌女》公映许可证;

      ·对电影《天涯歌女》勘验记录;

      ·《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

      ·《袁牧之文集》;

      ·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为袁牧之,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的整理不具有独创性。袁牧之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成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不论华而实是根据《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进行的改编,其行为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作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了侵权。

      综上,本案原告对被告华而实、国威公司、山东厂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但原告对侵权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赔偿数额问题,综合《马路天使》剧本的地位及影响、电影行业文字作品或剧本的使用费付酬情况、被告的侵权的情节及后果等予以认定。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天涯歌女》一片的发行;

      二、被告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山东电影制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北京日报》、《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布本判决主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华而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

      四、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与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275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是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行使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不损害原著作权的情况下,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品同等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相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部演绎作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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