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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信息编号:12310 查看次数:995
发布时间:2011/9/7 9:48:1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48:1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璧光报酬500元;

      二、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赔偿唐璧光精神损失1000元;

      三、朱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广东商报》相应版面上刊登向唐璧光赔礼道歉的文章,其文字内容须由法院许可;

      四、朱立奇赔偿唐璧光精神损失1000元;

      五、驳回唐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朱立奇的反诉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上诉人朱立奇诉称:一审法院引用证据不当,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犯了唐璧光的名誉权是偏袒一方,执法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歌曲《浏阳河》音乐著作权。

      被上诉人唐璧光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未做答辩。


      二审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双送粮》之第三曲《浏阳河》,系《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浏阳河》音乐确系从唐璧光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唱调移植而来,但由于二者剧情的区别,朱立奇等人根据《双送粮》的剧情要求进行了编配加工,嵌进了间奏过门,变动了原曲的强弱秩序,使《浏阳河》欢快跳跃的感情与《秋生送瓜》的悲切悔恨有了明显的反差,朱立奇等对《浏阳河》音乐的加工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故被上诉人应为《浏阳河》的原曲作者。但《秋生送瓜》的曲调不能等于《浏阳河》,如若没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经过上诉人等人创造性的工作,没有集体的智慧,也就不会产生传唱大江南北的中国名曲《浏阳河》,故上诉人等享有《浏阳河》一曲的著作权。上诉人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以批评的笔触,评论了对《浏阳河》采访报道中的不实内容,其目的在于阐述对《浏阳河》音乐署名方式的看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故上诉人提出“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上诉理由法院予以采纳。一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虽未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对其造成唐璧光精神损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均不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璧光报酬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朱立奇等对《浏阳河》一曲享有改编的著作权;

      四、驳回唐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改编、改编权与改编者权

      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形式的行为。改编是一种再创作,不是原创,又称为演绎制作、派生创作。将原作品改作摄制为电影等视听作品的行为也属于改编行为。改编权,即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

      人类用以表达自己思想情感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有些形式相互之间是可以转换的,同一思想或情感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表现。此外,同一艺术形式也有改编的可能。改编必然以原作品为前提,是对原著作权的一种利用,对原作进行改编就成了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艺术形式不同,创作规律和表现手段以及技能技巧也不同。比如文字语言和镜头语言的表现手法和规律就有很大区别,各自需要不同的知识和训练。除少数情况外,原作品的改编通常由他人完成。实践中著作权人往往接受他人改编其作品。如果有人想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改编,并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改编者权不同于改编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改编者权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改编者将作品经再度创作赋予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自己将作品改作为电影、电视剧、录像等视听作品的权利,也可以将此种权利授予他人。对未经许可而实施的上述行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法禁止。改编以后完成的电影等视听作品,改编人依法享有新的著作权,这种著作权的内容和原作品著作权是同样的。改编完成的新作品,是原作和派生创作双重创作活动的产物。如果对新的作品进行三度创作,应当受到原著作权和再创作著作权的双重授权的制约。比如,有人将电影《家》改编为话剧,除了要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外,仍须取得《家》的文学作品作者巴金先生的授权。

      名誉与名誉权

      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外部名誉,一是内部名誉法律上的名誉,是指外部名誉,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其特征包括:(1)社会性。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的属性。(2)客观性。名誉是客观的评价,即外部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而不是个人的自我认识。(3)特定性。名誉是公众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包括特定的公民和特定的法人。(4)观念性。名誉虽具客观性特征,但它的表现形态却是观念的形态,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之中。(5)时代性。在不同的时代,人的名誉观有所不同。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自身属性包括公民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包括法人的能力、效益等状况。(3)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它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4)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名誉权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这不仅表现在名誉权受损害以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公民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均可使其财产受到损失。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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