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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专题摄影报道构成合作作品信息编号:12304 查看次数:942 发布时间:2011/9/7 9:24:0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24:0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三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法理分析】 一、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本案涉及的专题摄影报道构成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应该具备如下一些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文学艺术作品的合作创作,不仅要求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一致或相近,还要有共同创作的愿望以及相互合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不仅需要合作者有共同的生活素材,还要有感情的共鸣及共同创作的欲望。比如,20世纪30年代面临民族危亡,中国人民在抗日战争的血与火的洗礼中激情万丈,冼星海和光未然共同创作的《黄河》,就是合作创作的典型事例。(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所以,那种把不同作者的作品用以编辑报刊、杂志、科学论文集或百科词典的行为,就整个出版物而言,不构成合作作品。根据这一原则,就可剔除那些表面上看似合作作品,实质上并非合作作品的情形。(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字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标准。也就是说,合作作者所完成的作品,应是作品整体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那些专为出版之需,对作品进行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的行为,并未赋予作品本身的新的表现形式,不属于合作创作行为。对创作提供事实、提供专业咨询或理论指导的行为,也不属于创作;合作作品中的这些因素的提供者,不是合作作者。 确认合作作品的三个条件,互相规定,互为补充,全面衡量,缺一不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上述三个条件和这一规定,凡不是作者而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者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姓名的行为,依法都是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专题摄影报道符合上述三项要件,属于李祥云、易旭东的合作作品。 二、李祥云、易旭东的作品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包括十五个故事的童话集,每人各写五个故事。甲、乙、丙对各自创作的五个故事都分别享有著作权。此外,甲、乙、 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童话集共同享有著作权。又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创作一幅图画,甲画松树,乙画竹子,丙画梅花,丁负责题词,四人对这幅整体的画共同享有著作权。合作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各自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例如,合作人之一将合作作品擅自以本人名义发表便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如果将许可使用后的报酬据为己有,又是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获得报酬权。 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本案中,李祥云与易旭东的合作作品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三、关于可分割作品的著作权 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合作作者分别对相应部分行使著作权。合作作品的“可以分割”是相对而言的,合作作品实际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否则,如果是作者各自完全独立、互不相干,则可能只是一个汇编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了。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的“合作”的程度可能是很不一样的。这使得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的分别使用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在有些情况下,对作品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不涉及未使用部分的著作权,此部分作者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他人使用也不用向未使用部分的作者支付报酬。如分章写作的讲义,各章的作者对作品的一部分的使用也必须征得作品另一部分的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如一首歌的情况往往如此,单独使用词或曲(如单独使用音乐)而不向未被使用部分的作者付酬一般会构成侵权。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首歌的词、曲是相辅相承的,词离不开曲、曲也离不开词,词、曲结合相得益彰才广为传播流行。 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本案中,李祥云与易旭东的合作作品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二人可以分别就各自创作的摄影图片行使著作权。 四、报刊转载已刊登作品未注明作者,侵犯署名权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001年《著作权法》对此项规定予以保留。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某项或多项专有权利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让与或授权给某报刊社,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报刊社对此作品的出版或登载行为并非前述所指的法定许可的转载。对图书出版者是至关重要的专有出版权,却不是报刊所必需。 《著作权法》不但没有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刊载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规定报刊出版者对其他报刊刊载的作品有转载权。这一规定是为了公众利益制定的,它可以使有价值的作品迅速进人不同的读者层,满足公众的文化需要。虽然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但从逻辑上分析,报刊的转载只要支付了合理报酬,应该说并不悖于作者的合法利益,因为作品业已发表,以新的形式进一步传播一般并不违背作者的意志。著作权人如欲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例如只愿在特定报纸而不愿在其他刊物上刊登其作品,或者在登载后发现有问题而不愿转载的,应在发表作品时作出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由于法律允许作者通过声明保留权利,排除有关限制,因此有人称之为“准法定许可”。还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而发表声明“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若非经著作权人授权无效的。 尽管转载、摘编属于法律保护的许可范围之内,但是,转载或者摘编同样也不能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本案中,《读者报》在转载时未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该报社的行为系侵犯李祥云的署名权。 五、转载、摘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付酬问题,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应按这些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遇著作权人或者其地址不明,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机构,即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在报刊转载、摘编问题上还应注意报刊社刊登演绎作品时,除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外,还应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因为是对原作品的间接使用。本案中,《读者报》报社委托撰文作者易旭东将稿费转交李祥云,不符合报刊转摘作品的规定,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李祥云支付报酬。 【律师点评】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时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样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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