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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分别对相应部分行使著作权


信息编号:12302 查看次数:983
发布时间:2011/9/7 9:22: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22: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分别对相应部分行使著作权

    李祥云诉《读者报》报社著作权列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武侯民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知终字第2号


      案由概述:

      原告李祥云1998年10月-11月初利用业余时间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通过深人了解,仔细观察,拍摄了若干幅反映来蓉打工者情况的图片。经过精心挑选,确定了12幅照片构成专题,于1998年11月12日在《巴蜀质量跟踪》周刊1998年第26期发表了题为《“人市”“卖力”不“卖人”》的专题摄影报道。同年11月19日,被告《读者报》报社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盗用原告专题摄影报道《“人市”“卖力”不“卖人”》中的图片7张,构成“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的专题摄影报道,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刊登在1998年第68期《读者报》第2-3版上。并提前于1998年11月19日出版发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李祥云认为:由于被告《读者报》是在全国公开发行,现已广为流传,客观上对原告形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失。被告刊登原告的作品时并未署原告的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随意剪裁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修改作品权;被告印刷作品质量差,图片不清楚,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的作品,我至今未收到稿酬,侵犯了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原告的精神和经济都受到了较大的损害。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读者报》辩称:《巴蜀质量跟踪》周刊1998年第26期发表的专题摄影报道《“人市”“卖力”不“卖人”》系易旭东、李祥云的合作作品,撰文为易旭东,摄影为李祥云。本报A2-3“关注成都”版由于稿件质量未达到要求,于1998年11月18日晚,决定撤换该版稿件,转载这组摄影报道,因版面有限,只转载其中7张新闻照片。在征得著作权人之一,原《巴蜀质量跟踪》副总编易旭东同意,根据易旭东撰文一句“它在展示其光辉业绩时,也呈现了阴暗丑恶”,重新制作标题为《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当晚因临时换稿和时间紧迫,电脑出现故障,漏排作者署名。1998年第68期《读者报》出版后,本报多次向李祥云道歉,并在同年第70期本报相同版面上刊登启事:“本报第68期《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图文,摄影为李祥云,因电脑出现故障和编辑工作疏忽,漏排署名,特向摄影作者李祥云道歉”。同时,为表歉意,特按高于本报转载照片稿酬标准,付给李祥云稿费200元,于同年12月14日由著作权人之一易旭东代领转交,但李祥云拒收。且本报曾派出报社三名编委登门向李祥云道歉,希望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之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因此本报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报在转载这组新闻照片上,无本报记者、本报编辑部以及任何署名,故原告称“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刊登”与事实不符。本报在对原标题进行修改时,已征得撰文者易旭东的许可。在转载的7张照片中,无论从主题、内容上均无歪曲篡改之处。本报采用压编排的一种版面效果,与《巴蜀质量跟踪》周刊发表时采用压图编排一样,属正常的编辑业务范畴,不属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李祥云的著作权,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祥云利用业余时间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拍摄了12幅反映来蓉打工者各种情况的照片。刊登在1998年第26期的《巴蜀质量跟踪》周刊上,命名为《“人市”“卖力”不“卖人”》,构成专题摄影报道。该报道标明摄影为李祥云,撰文为易旭东。摄影作品系李祥云首次公开发表,但未注明本报道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和摘编。1998年11月20日,《读者报》第68期第2-3版上转载刊登了李祥云发表的这12幅图片中的7幅,构成“阳光灿烂与阴暗丑恶的同在”的专题摄影报道。该专题摄影报道即没有署李祥云的名,也没有其他任何署名。同年11月27日,《读者报》第70期3版右下角刊登《读者报》编辑部的更正启事称:“本报第68期《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图文,摄影为李祥云,因电脑出现故障和编辑工作疏忽,漏排署名,特向摄影作者李祥云致歉”但《读者报》没有直接向李祥云支付报酬,而是于1998年12月14日将稿费交由《“人市”“卖力”不“卖人”》撰文者易旭东,由易旭东代表李祥云领取。后因李祥云拒绝领取,易旭东遂将稿费退还《读者报》。为此,李祥云以《读者报》的行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为由诉请来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

      ·《巴蜀质量跟踪》1998年第26期刊物;

      ·《读者报》1998年第68期、第70期报纸;

      ·易旭东代李祥云领稿酬的领款单等。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巴蜀质量跟踪》刊登的《“人市”“卖力”不“卖人”》专题摄影报道系李祥云、易旭东的合作作品,该作品可分割使用,李祥云对其摄影作品即12幅照片拥有著作权。李祥云在首次公开发表自己的摄影作品时,没有同时标明“本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读者报》第68期转载李祥云的作品,应视为《读者报》转载李祥云的作品时侵犯其署名权,鉴于其在该报上刊登了致歉的内容,并已经消除其影响,不必再行赔礼道歉。《读者报》所转载作品时并未歪曲李祥云的作品,照片的清楚与否属印刷质量问题,而对照片的修剪、压图编排属剪辑手段,并未影响照片反映其作者思维的整体内容,故不构成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易旭东向《读者报》代李祥云领取了稿酬,但易旭东未得到李祥云领取稿酬的受权委托,应认定为未按规定程序向李祥云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读者报》在本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李祥云稿费200元;

      二、驳回李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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