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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


信息编号:12296 查看次数:809
发布时间:2011/9/7 9:14: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7 9:14: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授权其行使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对《中国建材装备》杂志所刊载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杂志的著作权人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人。维普公司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制作《数据库》没有取得《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许可。维普公司虽在事后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与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中国水泥》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上述机构行使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维普公司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的行为仍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维普公司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制作《数据库》侵犯了《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普公司关于《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期刊许可证》未经质证、不能证明《中国水泥》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以及其履行了应尽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数据库》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作品字数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在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数据库》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的字数、参照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酌情确定维普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虽然一审判决关于《数据库》使用《中国建材装备》杂志作品字数的认定有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实际使用量及维普公司同时侵犯了《中国水泥》有限公司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维普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维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为依据计算赔偿是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即编辑作品,是对若干单独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辑而形成的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百科全书等。编辑作品与合作作品的主要区别是:(1)编辑作品的各作者之间不必具备合意,而合作作品要求各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愿望;(幻编辑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是可区分的,而合作作品中各作者的成果有时是可分的,有时是不可分的;(3)编辑作品以编辑人的名义发表,而合作作品以合作者的共同名义发表。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编辑,是指对资料或者现成的作品进行编排。编辑作品,是指将数个单独的作品编排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报纸、杂志、文摘、选集、论文集、影集等都属于编辑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汇编作品的范畴除包括若干作品、作品片断编排成独立作品外,还纳人了数据作品。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都有规定。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文件、法院判决书、其他政府文件、作者不明的民间创作作品、古代法令、古代文献,以及其他不受作者权保护的作品,其文集的作者权归对收入这些文集的资料进行独立加工或者系统整理的编辑者享有。这种权利并不妨碍其他公民发表其独立进行系统加工整理的同样的作品。

      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作品的版面设计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由于版式设计里面包含了设计者的许多智力劳动成果,因此《著作权法》应当对版式设计进行保护,否则不利于出版业的发展。1991年《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的保护是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2001年《著作权法》将版式保护吸收到《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修改为: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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