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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广告的设计人、制作人和广告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编号:12291 查看次数:1143
发布时间:2011/9/5 10:22: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10:22: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侵权广告的设计人、制作人和广告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008-09-10

    侵权广告的设计制作人和广告主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李荣中诉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98号


      案由概述:

      李荣中系“莲年如意”阿福画的作者。1997年10月22日,上海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元祖公司)与上海尤尼克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尤尼克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尤尼克公司创意设计7项专案。尤尼克公司在制作“元祖红蛋”专案中的“报喜红蛋”宣传海报时,将李荣中创作的“莲年如意”阿福画与其自行创意设计的广告语相结合,制成小样,在得到元祖公司认可后开始制作设计专案,并复制1000张交由被告元祖公司使用。李荣中认为元祖公司、尤尼克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中诉称:1995年,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阿福系列画,并于1996年公开发表在深圳市新翔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编号为××-9710的挂历上。上述系列作品中,包括一幅“莲年如意”的阿福画。1997年,原告在其个人画展中,亦展出了该幅作品。2000年,原告从亲戚处得知,被告元祖公司在其宣传海报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莲年如意”阿福画。为核实上述情况,原告于2000年10月赶赴上海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元祖公司下属各分店确实张贴载有“莲年如意”阿福画的海报。嗣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元祖公司及海报的设计单位即被告尤尼克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时至今日,两被告虽向原告当面道歉,但仍拒绝向原告赔偿。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元祖公司在明知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下属的静安分店和松江分店张贴侵权海报。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创作的“莲年如意”阿福画的著作权,并在上海及全国性报纸上公开道歉;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5000元;判令两被告负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780.8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2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元祖公司对原告系“莲年如意”阿福画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本人系全国知名画家及“莲年如意”阿福画已由公开出版的刊物发表,故该作品不具有知名度。因此,被告元祖公司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设计单位被告尤尼克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取得尤尼克公司为其单独设计的元祖系列产品的包装及宣传海报的版权后,无法对上述作品是否是被告尤尼克公司独立制作的作品进行审查,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同时,被告元祖公司在接到原告的侵权投诉后,即将设计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告知原告,并向被告尤尼克公司发函要求其作出解释。当被告尤尼克公司作出明确答复时,被告元祖公司即撤下涉讼的宣传海报,故被告元祖公司既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被告元祖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元祖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共同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780.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尤尼克公司在履行委托设计合同时,引用了原告创作的“莲年如意”阿福画,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由被告尤尼克公司自行负责,与被告元祖公司无涉。

      被告尤尼克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莲年如意”阿福画的原稿,无法证明其是系争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故其不能向被告尤尼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尤尼克公司在诉前和解谈判时,向原告所作的道歉和承诺,不能在庭审时作为被告尤尼克公司承认原告是系争作品作者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系争作品的作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尤尼克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亦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尤尼克公司在为元祖公司设计的系争“报喜红蛋”宣传海报中所使用的原告作品只占整幅海报的六分之一版面,其余均为被告尤尼克公司的原创内容,且该幅海报的总印数仅为1000张,使用范围极其有限,故被告尤尼克公司在上海乃至全国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均没有造成损害,也没有对原告行使系争作品的版权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因此,被告尤尼克公司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同时,被告尤尼克公司在引用“莲年如意”阿福画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载有该作品的挂历并非合法出版物,被告尤尼克公司无法与之联系,其在原告投诉侵权后,积极与之协商,并及时通知被告元祖公司撤下宣传海报,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故被告尤尼克公司只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给原告作为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尤尼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费用6780.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尤尼克公司认为明显偏高,其与被告元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共涉及7个项目,“报喜红蛋”宣传海报仅是最小项目“红蛋”个案中的一部分,充其量只占合同工作总量的七分之一。被告尤尼克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收入为人民币225218元,扣除支出人民币186337.93元,利润仅为人民币38881元,故其对原告的赔偿额不应超过利润的七分之一即人民币5600元。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李荣中系“莲年如意”阿福画的作者,该作品于1996年由深圳市新翔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刊登在编号为×××-9710的挂历上。1997年1月18日,该幅作品还在《李荣中水墨动物画展》中予以展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5证实,应予认定。对于该节事实,被告尤尼克公司以原告李荣中无法提供上述作品的原稿为由,否认李荣中系“莲年如意”阿福画的作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李荣中未提供“莲年如意”阿福画的原稿,但根据李荣中提供的该幅作品上的印鉴、作品展出的请柬和照片及深圳市新翔广告印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锁链,证明李荣中系“莲年如意”阿福画的作者。同时,被告尤尼克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发给被告元祖公司的复函中,明确其在设计“报喜红蛋”宣传海报时使用了李荣中的“莲年如意”阿福画,侵犯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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