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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创作作品不构成对受委托人著作权的侵害


信息编号:12286 查看次数:1036
发布时间:2011/9/5 10:14:4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10:14:4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创作作品不构成对受委托人著作权的侵害

    2008-09-10

    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创作作品不构成对受委托人著作权的侵害

    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46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6号


      案由概述:

      2000年4月18日,北京企鹅图片公司经理韩建华应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的拍摄人员要求,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若干张照片。2001年12月5日-2002年2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脑白金”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建华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韩建华认为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2000年4月18日,韩建华应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的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规格为120型的反转片60张。其中有些照片突出表现姜昆、“大山”相互争抢“脑白金”产品十分喜悦的中心内容。在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处于明显的位置,“脑白金”产品的外包装及“脑白金”文字清晰可见。邀请姜昆、“大山”及广告设计的其他事宜均由上海健特公司及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韩建华只负责拍摄120反转片。韩建华拍摄后,除自己存留5张外,将其余的反转片均交给了郭燕琪,并从郭燕琪处领取了酬金1000元人民币。庭审中,韩建华称其将反转片交给郭燕琪时,郭燕琪表示征求过上海健特公司的意见,使用韩建华拍摄的照片要经过韩建华的同意。

      2001年12月5日~2002年2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照片和文字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建华所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该照片为姜昆、“大山”相互抢抱“脑白金”产品。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和“脑白金”文字明显、清晰。《北京晚报》共刊登上述广告12次,现已按照与上海健特公司的书面合同刊登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韩建华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其未就该照片著作权的归属与委托方有明确的约定。上海健特公司虽主张涉案照片系集体创作完成,著作权约定由其享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涉案照片系委托韩建华拍摄完成的事实。故确认涉案照片系韩建华接受他人委托完成,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

      韩建华以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为拍摄对象进行拍摄,其将所拍摄的反转片交付涉案“脑白金”广告拍摄组负责人之一的郭燕琪,并收取了相应的酬金,且韩建华拍摄的涉案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创作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可认定韩建华知晓其是受被上诉人上海健特公司的委托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韩建华作为涉案照片的拍摄者,其领取的酬金应视为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给韩建华的委托创作费用。

      上海健特公司委托韩建华拍摄涉案照片的目的在于使用该照片宣传“脑白金”产品,其在支付韩建华相应费用后,将委托韩建华拍摄的涉案照片用于“脑白金”产品广告中,该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在韩建华所知晓的使用范围内,即在上海健特公司委托韩建华拍摄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脑白金”产品广告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无须取得韩建华的再许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费。

      综上,韩建华享有接受委托拍摄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但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建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韩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照片系韩建华接受他人委托完成,因委托方与受托方未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中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而作出了关于委托创作目的的错误判定。原审判决认定郭燕琪是“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拍摄的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委托拍摄平面广告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郭燕琪未提起过上海健特公司,而仅仅告诉韩建华是拍摄资料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韩建华称,2000年4月18日接到好友史杰的电话,史杰说其朋友郭燕琪要找一位摄影师拍几张照片,因为白天拍的135有问题,需要当天晚上重拍。史杰说都是朋友,让韩建华多费心。后郭燕琪与韩建华直接进行了联系。当天晚上,韩建华在今日捷成图片社进行了拍摄。经查,一审中韩建华曾向法院提交证人史杰以及今日捷成图片社工作人员朱燕秋的证言,以证明涉案照片的拍摄经过。由于上海健特公司以史杰、朱燕秋证言的提交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及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未予采纳。二审中,韩建华主张其收取的1000元属于劳务费,拍摄的照片是作为资料使用,并对一审所认定的郭燕琪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韩建华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海健特公司称其与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之间是口头的委托创作的关系。证人朱克嘉、郭燕琪了解整个事情的全过程。经查,一审中韩建华以证人朱克嘉、郭燕琪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调查为由,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韩建华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涉案照片系委托作品,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上诉人韩建华上诉意见中虽然认为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但对一审法院关于作品系委托作品以及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的认定是完全认可的。因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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