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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后只有在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对侵犯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人要求经济赔偿信息编号:12282 查看次数:839 发布时间:2011/9/5 10:11: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10:11: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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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后只有在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对侵犯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人要求经济赔偿
2008-09-10 授予他人专有出版权后只有在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对侵犯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人要求经济赔偿 张伟明诉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04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40号 案由概述: 《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伟明所有,冯雪松保留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1998年7月10日,张伟明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出版《印第安神话故事》。远方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包括《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后远方出版社同意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重新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商务印书馆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张伟明认为商务印书馆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4月12日,张伟明与冯雪松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冯雪松按照张伟明的要求创作《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伟明所有,冯雪松保留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方式为“萧风”。1998年7月10日,张伟明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在五年内享有出版《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印第安神话故事》于1998年9月出版发行,署名为“萧风编译”。该书共收录了50篇神话故事,依据故事主题划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共计26万字。 远方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包括《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该书署名方式为“陶冶主编”。1999年12月3日,远方出版社致函商务印书馆,同意其重新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1999年12月10日,商务印书馆与王冶(笔名陶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王冶保证拥有出版发行《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的专有权,并将该项权利授予商务印书馆。商务印书馆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该套丛书包括《印第安神话故事》,署名为“陶冶主编”。该书收录了与张伟明书相同的50篇神话故事,亦分为三个组成部分,每一部分包括的故事与张伟明书相同,只是三个部分的排列顺序与张伟明书相比略有变化。该书定价为14.5元,商务印书馆认可印数为7000册,库存895册。 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于1988年11月出版的《印第安人的神奇故事》收录了139篇故事,其中24篇故事与张伟明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表达方式略有差别;吉林摄影出版社与吉林音像出版社1997年1月联合出版的《世界神话故事大观》收录了89篇故事,其中9篇故事与张伟明书中故事的主要情节近似,表达方式略有差别。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伟明委托冯雪松创作《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的合同明确约定,张伟明对该书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对汇编作品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印第安人的神奇故事》、吉林摄影出版社与吉林音像出版社联合出版的《世界神话故事大观》中收录的神话故事无论是内容还是数量均与张伟明的作品有较大差别,商务印书馆以此作为抗辩不能成立。 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包含的故事均与张伟明的汇编作品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三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故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张伟明的创造性劳动,构成对张伟明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由于远方出版社已在先出版了相同内容的丛书,该套丛书在出版发行后并未出现著作权争议;且商务印书馆在取得远方出版社同意其重新出版该套丛书的同时与丛书的权利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权利人亦承诺拥有相关权利,故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及稿件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张伟明亦无证据证明商务印书馆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因此,商务印书馆应就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侵害了张伟明享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一事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由于张伟明受到侵害的权利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且商务印书馆已尽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张伟明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商务印书馆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 二、商务印书馆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图书; 三、商务印书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伟明返还因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张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商务印书馆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张伟明主张权利的编辑作品是在未获得原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侵犯了原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伟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伟明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7月10日,张伟明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伟明授予宗教文化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海内外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印第安神话故事》各种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一方经对方同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权利,应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对方。宗教文化出版社向张伟明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按出版实际字数每千字50元,出版后按三个月内分两次结清。上述作品首次出版一年内宗教文化出版社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一年后,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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