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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信息编号:12280 查看次数:941 发布时间:2011/9/5 10:09: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10:09: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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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2008-09-10 超越其授权范围的再授权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4号 案由概述: 2000年10月5日上海电视台收到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寄发的电视剧《濠江有情》(以下简称《壕》剧)母带,10月25日签订了播映权转让合同书。2001年2月13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影视管理局)在合同上签章,播映权转让合同生效。2001年5月12日-2001年5月24日期间,上海电视台所属上视第二套节目以夜间首播,次日重播的方式播出了《壕》剧。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壕》剧亦在上海地区全面播映,但两被告始终未给付播映费,请求判令给付播映费及滞纳金。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于2001年2月签订《壕》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壕》剧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期限三年,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6.7万元。有偿转让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费用,全部费用于2001年2月30日前付清。有偿转让以现金结算的,其转让费用由被告上海电视台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符合播出要求的《壕》剧母带后,按合同规定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壕》剧亦在上海地区全面播映。但两被告始终未给付播映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濠江有情》的播映费人民币86.7万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应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03571.6元(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02年11月12日止,对2002年11月12日之后的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上海电视台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在2000年10月5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母带,并在合同签订后对《壕》剧进行了播映,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第三方的授权委托书,造成被告上海电视台自首播后,不能再继续播映《壕》剧。且从庭审前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看,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原告方存在欺诈,其授予两被告播映《壕》剧的期限应自2001年2月13日起-2004年2月12日止,而原告获得的授权仅自2000年4月28日起-2002年4月28日止。因此,被告上海电视台仅同意在调解的基础上支付原告人民币58万元。鉴于上述情况,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濠》剧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授予原告发行《濠》剧的授权书; ·原告与湖南文体频道、武汉电视台签订的《濠》剧播映权出售合同; ·《濠》剧母带邮寄凭证; ·《濠》剧在上海电视台第二套节目的播出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5日被告上海电视台收到原告寄发的《壕》剧母带。同年10月25日原告签订了涉案《壕》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就播映权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壕》剧的播映权使用范围包括上海地区无线、有线、卫视;二、《壕》剧的播映权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9月8日~2003年8月8日,自2000年12月1日之后可在上海卫星频道播出,上星时间必须是《壕》剧的全国统一上星时间;三、《壕》剧的上海地区的首播权归被告上海电视台所有,原告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壕》剧母带邮寄到上海电视台;四、原告应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壕》剧播映权的有效证明,包括《壕》剧发行许可证或相关证明。如原告之播映权为他人许可而获得,应提供《壕》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如《濠》剧有共同版权人的,还应提供共同版权人委托原告转让播映权证明书。原告承诺:如有第三方因主张《濠》剧播映权而产生纠纷,由原告负责解决,纠纷造成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及被告所属《濠》剧播出单位损失的,由原告全额赔偿;七、合同双方都应为《濠》剧宣传承担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剧情介绍、每集故事梗概、不少于10张剧照及SP带片花介绍2-3分钟;乙方保证在节目报刊及电视节目中对《濠》剧作必要的宣传;八、《濠》剧播映权有偿转让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费用。节目费每集人民币43000元,20集共计人民币86万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86.7万元,全部费用于2000年2月30日之前付清;九、有偿转让以现金结算的,其转让费由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所属的首播单位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播出要求的《濠》剧母带后,按合同规定方式向原告支付播映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1年2月13日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在合同上签章,至此原告与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签订的《濠》剧播映权转让合同生效。2001年5月12日-2001年5月24日期间,上海电视台所属上视第二套节目以夜间首播,次日重播的方式播出了《濠》剧。 另查明,2000年4月18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粤)剧审字(2000)第01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壕江有情》,长度20集,制作单位广东岭南影业摄制中心,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17230。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同意《濠》剧在全国发行。同日广东省岭南影业摄制中心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广东省除外)发行20集电视连续剧《壕江有情》,授权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2002年4月28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1)原告在合同中对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的授权超出了其被授权的范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提供《濠》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隐瞒了其被授权内容的真实情况,使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2)涉案合同的付款期限应在2001年2月28日之前。虽然,原告授予被告上海影视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2003年8月8日《濠》剧播映期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3)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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