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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如何适用法律信息编号:12276 查看次数:787 发布时间:2011/9/5 10:06:2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10:06:2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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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如何适用法律
2008-09-10 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如何适用法律 李亚楠诉云南基业发展公司著作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初字第79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28号 案由概述: 1996年,云南基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委托昆明风驰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设计企业标志,但未签订正式协议,但基业公司对风驰公司样稿不满意,后来经风驰公司经办人李学明牵线,由李亚楠以个人名义设计、修改、定稿,但因设计费支付问题未达成协议。1997年基业公司将商标设计为注册商标,1999年李亚楠向版权局登记。李亚楠以基业公司侵害其著作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亚楠诉称:1996年8月,由原风驰广告公司业务员李学明牵线,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设计企业标志。因原告设计的一份以基业公司名称字母G(g)的变形图案被该公司选中,经修改定稿后为现基业公司使用的企业标志图案。为设计费支付问题,双方曾拟订过两份协议,后因故未签字。由于基业公司擅自在自己的企业和社会媒体上使用原告设计的该份作品,已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使用费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基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我公司曾委托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因设计不满意,双方协议未履行。现我公司所使用的企业标志系自行设计,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的商标。故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被告委托昆明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双方签订合同,风驰公司的经办人为李学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认识和联系过。之后,由风驰公司的业务员李学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被告有委托原告进行企业标志设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了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进行过协商和修改,但未协商一致,因而未签订正式协议。1997年5月5日,被告用现使用的商标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进行申请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国家商标局核发了注册人为被告的第11598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3日。1999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使用商标后,于同年4月22日向云南版权局进行基业标志图案的登记,其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1996年12月,同月,该版权局核发了作登字23-99-F-0011号证书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侵权使用费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96年6月13日,云南基业发展公司与昆明风驰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 ·由李亚楠设计的云南基业公司于1996年9月5日批准修改意见的企业标志设计图案; 91996年11月12日和12月18日由李亚楠与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安草拟的两份协议原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注册人为云南基业发展公司的第1159882号商标注册证; ·李亚楠提供的印有基业公司“基业”商标图案的文本; ·庭审笔录;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告经云南省版权局核准,对其登记的作品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修改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美术作品”的版权标识与被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标识同一,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重叠时,著作权是在先权,但需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是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的作品登记,被告现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经过有关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此争议的解决,应由原告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行使权利,根据有关机关的裁决结果再向法院起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李亚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亚楠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庭审中争议焦点未在判决中评判,导致将上诉人推到两难境地。(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本应紧扣原告诉讼请求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确认该商标的著作权人是谁,再依《著作权法》进行判决。至于是否申请撤销对方的商标专用权,是上诉人的另外请求权,与本案无关。(3)原判“法院认为”部分有悖法律规定,判定方法违反逻辑规则,将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物用同一标准评判,导致判决错误。由于商标权、著作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前者需经法定程序登记后才享有,而后者依法律规定系自动取得,故在同一作品上发生权利人争议,只存在谁是剽窃者,不存在著作权有无在先权的问题。上诉人对该作品进行登记,也是想向法院证实本人在没有诉讼之前已独立创作了基业标志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事实证明,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已受到被上诉人的全面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基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关于该基业标志作品系其独立创作的主张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未明确指出该作品是谁创作的,但从创意和外在表现形式看,被上诉人不存在剽窃、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问题。(2)上诉人晚于我公司两年进行著作权登记,其作品是对被上诉人公司权益的侵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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