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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信息编号:12271 查看次数:945
发布时间:2011/9/5 9:43: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5 9:43: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2008-09-10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朱心、袁牧女等诉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47号


      案由概述:

      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枚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1995年4月,华而实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后通过他人将该剧本转交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0000元。1995年5月14日,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简称国威公司)与山东电影制片厂(简称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5月24日,双方联合举行了电影《天涯歌女》的投资招标会,北京东方影视乐园(简称东方乐园)在投资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1995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并于1996年1月发行,电影《天涯歌女》的片头显示:“本片取材于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而实,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为姜丽华。原告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系袁枚之的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华而实、东方乐园、国威公司、山东厂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使用及获得报酬权。

      原告诉称

      原告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诉称:电影《马路天使》是由袁牧之自编自导、明星电影公司1937年出版发行的著名影片。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著作权。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权由本案原告继承。被告华而实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写成《夭涯歌女》剧本,并将其有偿转让;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将其摄制影视权转让给山东厂,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00余万元;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并与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的改编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使用及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以各种方式对《天涯歌女》的使用;(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6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而实辩称:我是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电影《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的。我不是该剧本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剧本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剧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具备成为大本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袁牧之作为《马路天使》的编剧及导演仅享有署名权,在我的改编本上未侵犯其署名权。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我改编过程中始终没有见过《马路天使》剧本,我是在看完电影《马路天使》录像后,根据导演意图,形成《天涯歌女》剧本框架的。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电影《马路天使》已进人公有领域。因此,我的改编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乐园辩称:《天涯歌女》从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制作发行等整个过程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为该片的宣传活动出了一个“投资招标”的点子,并为“投资招标”会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故在会议现场表现出本公司的名称,以起到广告作用。本公司与剧本的创作者及拍摄单位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非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电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创人员受袁牧之编导的电影《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启发而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剧的故事情节,人物设计都是自成一体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权利。原告始终未能出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即《马路天使》的剧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所刊载的《马路天使》的完成台本不同于剧本,剧本应在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之前完成,是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基础;完成台本是基于剧本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文字再现,是已完成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总结,原告依据完成台本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显然不妥。且该完成台本是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应归杨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为原上海明星公司,导演袁枚之仅享有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电影《马路天使》发表于1937年,明显超出了作品的保护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已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可以主张。电影《天涯歌女》与电影《马路天使》的表现形式、用途相同,二者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我公司已与原告之一的袁牧女签订了使用许可协议,故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东厂辩称: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电影《天涯歌女》对电影《马路天使》题材的参照,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无权起诉。山东厂对电影《天涯歌女》的拍摄,是在取得拍摄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电影局颁发了“影片上映许可证”,得到了发行的许可,该事实也说明了该影片不是侵权作品,因我厂与国威公司签有合作拍摄协议书,即使《天涯歌女》剧本侵犯了他人权利,山东厂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枚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本案原告为其全部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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