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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


信息编号:12245 查看次数:803
发布时间:2011/9/2 9:18: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 9:18: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对制作录音制品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修改。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些单位提出,录音制品多采用音乐、戏曲、童话、故事等比较短小的作品,多部作品容纳在一盘录音带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多(有时一盒音带涉及二十几位作者),一一找到他们并取得许可并非易事,而且音像制品有较强的时间要求,取得众多著作权人许可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著作权人意见稍不一致,录制工作就无法进行。考虑到录音制作者取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确实有一定困难,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满足广大群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因此,对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况规定了法定许可。
      1992年9月30日,为表明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诚意,国务院制订并施行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由于国外许多国家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使用外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实际上是既要经许可,也要支付报酬。这与使用本国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是不一致的。是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修改著作权法,还是维持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变。考虑到1992年10月15日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即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从中国实际出发,仍然保留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制度,但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两种规定的区别在于:按照修改前的规定,第一,只要作品已公之于众,不论其是否已被出版、表演、录音、广播,都可以不经作者授权制作录音制品;第二,使用作品的种类可以是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也可以是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作品。按照修改后的规定,第一,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十几年前,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该作曲家认为,由于其已声明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独家出版《红楼梦》中的音乐和歌曲,所以音像出版社擅自录制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音像出版社则提出,其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所以不构成侵权。这一纠纷,如果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可以认为是法定许可,但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就会被认为是侵权。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所谓“已经合法录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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