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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诉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


信息编号:12166 查看次数:3484
发布时间:2011/8/31 9:33:23 最后更新时间:2011/8/31 9:33: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王海诉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

    2008-09-11

    王海诉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

      【问题提示】

      广告虽侵犯了公民的姓名使用权,但整段广告措辞中性,没有对其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此种情况下是否发生姓名权和名誉权的竞合?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海。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王海诉称:1996年10月,原告到成都出差,去过四川协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协和商场一次,当时发现有几款假货,由于原告看见被告商场顾客较少,经营状况不佳,所以没有购买。然而被告协和公司却不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在1997年1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假广告“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这则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和公司赔偿侵害原告姓名权、名誉权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参与诉讼的差旅费人民币4800元,支付原告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需费用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协和公司的广告并未贬低王海人格,不存在侵犯姓名权事实。全国许多打假者皆称“王海”,协和公司广告词中涉及的“王海”是泛指,并不指向本案中原告王海,且“王海”可以怀疑我公司售有假货,我公司亦有澄清未售假货的权利,我公司并无侵害王海姓名权、名誉权事实,要求判决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和公司反诉称:1997年3月31日,王海通过记者在《成都商报》上散布协和公司下属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意在说明协和商场经营不佳,该行为中伤了协和公司的商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海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协和公司名誉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告王海对被告协和公司的反诉辩称:协和公司主张王海侵犯其法人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判决驳回协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一)一审情况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王海曾去过被告(反诉原告)协作公司下属协和商场一次,未购到假货。1997年1月21日,协和公司在《华西都市报》第十一版的下端刊登了一则以“协和百货向中国人民拜年”为标题,以宣传特价优惠、折价酬宾、销售抽奖、产品价格介绍等为主要内容的广告,在众多广告词中写有一句“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的词句。1997年3月31日,《成都商报》在第一版刊登了一则题为“王海状告协和侵犯名誉权”的消息报道中,引用了一句王海写给协和公司的一封信中所说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的词句。庭审审理中协和公司未提供王海要求记者公开发表协和商场“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的看法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1997年1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1997年3月21日的《成都商报》,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协和广告公司广告词“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不构成对王海名誉及姓名侵权。

      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司或法人的名誉。协和公司被诉的广告词“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中的“打假英雄”为赞誉之词,“无功而返”是中性词,整段广告词意在说明协和商场无假货,未对王海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没有降低王海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协和公司刊登广告之日即1997年1月21日之前,王海到协和商场未购买到假货且王海亦未提供在此之前协和商场有假货的证据,“王海三到协和”与王海只去过一次协和商场事实有出入,但不影响对王海于1996年10月去协和商场未购到假货事实的认定,该广告词内容基本属实,该广告词并不构成对王海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协和公司发布的广告词中“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没有实施干涉王海决定、使用、依照规定改变姓名的行为。协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宣传促销,也无假冒王海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该广告词中出现了“王海”的姓名欠妥,但广告词中大部分内容均未涉及王海姓名,不属盗用王海名义以进行广告促销活动,而是以王海到协和公司未购到假货来证明该公司无假货的事实,协和公司无盗用王海名义从事不利于王海、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协和公司的该广告词不构成对王海姓名权的侵害。

      2.协和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协和公司反诉称1997年3月31日《成都商报》刊登题为“王海状告协和侵犯名誉权”消息报道中引用王海给协和公司一封信中王海所说协和商场的“服务人员较顾客更多”侵犯协和公司法人名誉权,由于协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王海要求记者公开发表协和商场“服务员较顾客更多”这个看法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成都商报》社记者报道的这句话是应王海要求报道,协和公司反诉称王海侵犯其法人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的本诉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协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协和公司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海不服,以原审判决对“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这句广告词含有贬低上诉人的人格的含义和负面影响未予认定及未正确适用《广告法》等为由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协和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和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打假英雄王海三到协和无功而返”的广告词,其创意基点是以王海在协和商场未购得假货这一基本事实,宣传协和商场所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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