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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德诉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案


信息编号:12164 查看次数:3439
发布时间:2011/8/31 9:31:25 最后更新时间:2011/8/31 9:31:2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刘培德诉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刘培德诉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案

      【问题提示】

      单位刊登的对本单位职工的解聘启示中有不利于职工的评价,如何判定该行为是否已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培德。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培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签订聘用合同,1997年1月17日,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此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却于1997年4月3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解聘启事”,采用“刘培德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等不实之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辩称:对原告刘培德提前解聘和公告解聘是合法的,且“解聘启示”的内容完全属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培德与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签订了特邀律师聘用合同,聘用期为1年。1997年1月17日,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1997年4月3日被告在《南通日报》以126mm×157mm的篇幅刊登配有花边的解聘启事一则。被告在解聘启事中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且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于1997年4月13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声明认为解聘启事的内容不实,将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在刘培德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中,南通市天业律师事所务、南通市司法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审批意见均为“合格”、“同意”。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后,原告曾为追索劳动报酬而以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关问题;被告对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和“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未提出足够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

      2.原告与被告商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时在原聘用合同上载明的文字及双方的签字。

      3.刊登被告解聘启事的1997年4月3日的《南通日报》。

      4.刊登原告声明的1997年4月13日《南通日报》。

      5.原告刘培德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

      6.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陈述。

      7.法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培德与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特邀律师聘用合同已于1997年1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在聘用期间的表现,已有被告及南通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三级给予结论。原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和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存在的问题,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正当权利。被告在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于聘用期间表现已有评价的情况下,刊登解聘启事,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的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该解聘启事的内容,显然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刘培德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同等范围内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认可。

      2.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刘培德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原告刘培德承担3410元,被告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承担150元。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解聘启事的篇幅认定为126mm×157mm有误,实际篇幅只有80x 97mm。第二,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及南通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在被上诉人的“1996年度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合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胜任律师职务”。因为具有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与能否胜任律师工作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第三,原审判决称,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胜任律师职务”,“给本所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只是一审一味偏信原告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第四,“不能胜任职务”“不能胜任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常用法律术语,所以解聘启事没有任何贬损含义。解聘的理由和解聘启事的内容都是实事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培德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其所登解聘启事篇幅大小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之篇幅有误,不能成为否定侵权事实存在的理由。第二,一审法院并未用被上诉人“1996年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评查登记表”来证明被上诉人能胜任律师职务。因为说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律师职务的是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举证恰恰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一审法院。第三,律师事务所无权对执业律师作出能否胜任职务的鉴定。第四,上诉人在聘用合同解除后,与被上诉人并无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刊登解聘启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培德于1995年上半年去上诉人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工作。1996年4月,双方签订了特邀律师聘用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南通市天业律师事务所)聘用乙方(刘培德)担任甲方的特邀律师,聘用期为1年,即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止;聘用期内,如乙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聘或公告解聘:(1)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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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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