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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卷烟诉张晶侵犯名誉权案


信息编号:12161 查看次数:3901
发布时间:2011/8/30 9:26: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30 9:26: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昆明卷烟诉张晶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昆明卷烟诉张晶侵犯名誉权案

      【问题提示】

      新闻报道的迅速特点与真实性的要求并不矛盾。作者基于过失所实施的传播失实报道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作者还是该新闻出版单位?

      【案情】

      原告:昆明卷烟厂。

      被告:张晶。

      原告诉称:1999年3月9日,被告在《沈阳晚报》上发表署名文章,报道称:根据被告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的消息,王军霞已经向该院状告昆明卷烟厂在其生产的卷烟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王军霞的肖像,侵犯了王军霞的合法权益,王军霞就此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事实上原告从未在其任何产品的包装材料中使用过王军霞的肖像,该报道为《重庆晨报》、《成都商报》等全国数家报纸转载,给其名誉造成巨大损害。王军霞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系认为1996年8月6日香港《大公报》上刊登的一则广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而非起诉原告在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肖像,故被告编造事实侵犯了原告名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并未编造事实,该报道系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且该报道系初步报道,之后又连续发表了系列报道,真实报道了该事件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对此事件的有关态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3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一案。王军霞在诉状中称,昆明卷烟厂在香港《大公报》上发布“红山茶”香烟广告,未经其许可而使用了其在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颁奖台上的一张照片,并在该照片上配上由昆明卷烟厂生产的“红山茶”香烟照片,照片上一支“红山茶”香烟对着王军霞口部,并配上“国际名烟时尚味道”的广告词,将其夺冠的荣誉丑化为系吸了“红山茶”香烟的结果,侵犯了其肖像权、名誉权。1999年3月8日下午,被告张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诉讼进行采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介绍情况时向被告描绘该广告为:王军霞的头和烟盒放在一块。1999年3月9日,被告张晶在《沈阳晚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索赔1000万王军霞状告一卷烟厂》的署名报道,报道中称王军霞“状告云南昆明卷烟厂,将她本人的头像印在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是公然侵害其肖像权的一种行为”。该报道登载了王军霞的诉讼请求,并就此事对王军霞的亲属及律师进行了采访。次日,《成都商报》、《重庆晨报》分别转载了该篇报道。之后,被告张晶又就该事件发表了题为《名人告状非时髦王军霞自有缘由》、《昆明卷烟厂引起重视不想多说》等多篇连续报道,登载了王军霞起诉昆明卷烟厂的全部事实及理由,并对昆明卷烟厂进行了专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印有王军霞头像的“红山茶”香烟广告照片。

      2.王军霞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

      3.1999年3月9日《沈阳晚报》登载的《索赔1000万王军霞状告一卷烟厂》一文。

      4.1999年3月10日《重庆晨报》登载的《维护肖像权王军霞索赔千万》一文。

      5.1999年3月10日《成都商报》登载的《状告昆明某卷烟厂侵害其肖像权王军霞索赔1000万》一文。

      6.1999年3月10日、11日、12日、4月5日登载于《沈阳晚报》上的《名人告状非时髦王军霞自有缘由》一文、《昆明卷烟厂引起重视不想多说》一文、《香港一媒介称:说也说不清楚》一文、《王军霞诉案云南专讯——昆明卷烟厂:哭笑不得》一文。

      7.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于1999年3月9日在《沈阳晚报》上发表题为《索赔1000万王军霞状告一卷烟厂》的报道,描述了王军霞状告昆明卷烟厂公然侵害其肖像权,将其头像印在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的事实。而此报道事实与王军霞本人起诉的事实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均不相符。王军霞起诉的事实系认为昆明卷烟厂未经其许可而在广告中使用其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以及该广告的图样编排有损其名誉,侵犯了其名誉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广告向被告提供的信息仅仅是描述该广告为“王军霞的头和烟盒放在了一块”。故无论从王军霞本人起诉的事实还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内容中,均无王军霞状告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头像这一事实。被告擅自对王军霞起诉事实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进行了篡改,违背了事实真相,致该新闻报道主要内容严重失实,且该失实报道所传播的虚假内容有特定的指向,明确系原告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王军霞的肖像,故该失实报道的受害人具有特定性。该报道为《重庆晨报》、《成都商报》所转载,事实上形成对该虚假事实在全国一定范围内的传播,诱使公众形成一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认识,即认为昆明卷烟厂在擅自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包装其产品。此公众的错误认识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存在对原告名誉的不利性。对此结果的形成,系被告对此案作采访时未加以深人调查了解,自认为王军霞的起诉事实系因昆明卷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王军霞的肖像,此错误认识系被告对该信息未加以客观分析而自信其认识具有真实性,故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且被告基于过失所实施的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诽谤性虚假事实的不法传播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不实报道行为对原告构成诽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之请求,因被告的不实报道并非原告产品销量下降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该笔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沈阳晚报》上同一版面致文向原告昆明卷烟厂赔礼道歉一次(赔礼道歉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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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64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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