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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诉长宁时报社刊登评价“广客隆”经营方式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


信息编号:12158 查看次数:2312
发布时间:2011/8/30 9:23: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30 9:23: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诉长宁时报社刊登评价“广客隆”经营方式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诉长宁时报社刊登评价“广客隆”经营方式的文章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

      被告:长宁时报社。

      被告长宁时报社的记者针对长宁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中的种种弊端,在被告1996年3月21日出版的《长宁时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标题为《“广客隆”由盛转衰为何——便民利民岂能卖假骗民》(以下简称“广文”)。该文从记者在一家新村附近的商品交易市场(未特指)接受一消费者的投诉为引子,展开评论,指出:商品交易市场是1992年在本市商界出现的一种从过去衍生而来的经营形式,他们采取货架式仓储式的销售方式,故旧称“广客隆”。这类商品交易市场起步仅三年,从初始生意兴隆,到现在社会各界一拥而上,抢“跑道”,如在长宁区注册的该类市场就达13家之多。由于各市场的经营品种大同小异,失去特色的大小市场的营业额开始走下坡路,打算关门转业的不在少数。文章列举了该类交易市场的种种弊端,探究了原因,进而呼吁:工商界应加大执法整治力度;另一方面,每个市场应加强内部监督与领导机制。否则,“广客隆”最终将被淘汰出局,成为昙花一现的商业现象。“广文”发表后,引起了长宁区有关部门的注意,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派出执法人员对本区部分批发市场进行了检查。

      原告是在1995年10月24日经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广客隆”一词已散见报端。《解放日报》在1993年10月13日刊登的《广客隆:购物新天地》一文中就已用“广客隆”这一名词。

      原告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3月21日,被告出版的《长宁时报》刊登题为《广客隆由盛转衰为何》的文章,该文将一些尚存种种弊端的商品交易市场泛称为“广客隆”,并诬告原告卖假骗民,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长宁时报社答辩称:“广文”中的“广客隆”是指当前流行的一种经营形式的统称,而不是特指某一经营者,这在文章中已有明确解释。“广文”作者针对长宁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存在的“卖假”行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使这种不良的商业行为在长宁区得到遏制并消失,写下该文,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另外,《长宁时报》是长宁区内部发行的报刊,这种性质决定了该报采访对象及论述的观点皆针对长宁区域所发生的人和事。“广文”中的“广客隆”与原告没有联系之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出版的《长宁时报》上刊登“广文”,主观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或过失,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广文”并没有特指或隐性指向原告,虽然文中出现“广客隆”一词,但它明确“广客隆”是指一种经营形式、销售方式,这与原告的上海广客隆商品批发集散中心的企业名称有质的区别,况且“广客隆”一词早在原告成立前几年已见诸报端,并非原告专有。原告自行对号入座,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其诉请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对号入座,自认为被告以文章贬低、诬告其企业,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如何断定是非,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从被告主观上看,是否具有贬低、诬告原告的故意或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刊登的“广文”内容上,反映的是上海市长宁区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存在的问题,基本属实,而且也没有以文章贬低原告的人格,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正当的舆论监督,对原告的名誉权不构成侵权。

      二、从客观上看,“广客隆”一词,在原告企业核准登记成立前已出现在媒体和社会上,其含义是对一种从过去衍生而来的经营形式的社会俗称,即对采取货架式仓储式的销售方式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并非特指或隐指原告,也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有质的区别。因此,客观上也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

      由此可见,原告自己对号入座,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情况可以使我们对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即因撰写的批评文章在传播媒介上发表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关键的是要看文章及其内容是否明确特指或隐性特指某个特定民事主体,这在某个民事主体以一种社会俗称(习惯用语)作为其字号或名称时,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文章及其内容如不是针对某个特定民事主体的,文章用了某种社会俗称,所针对的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即是以不特定主体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评价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某个因用了这种社会俗称作字号或名称的特定的民事主体,可能并未从事文章中所指出并予以批评的活动,但确被文章影响所波及,这只能说是其用这种社会俗称作字号或名称的风险责任所致,而不是被侵权所致。风险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判断、选择、实施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不能转嫁于他人。本案原告之所以对号入座,实际上就是其已经遭受了风险责任的不利影响,想通过侵权诉讼将自己受到的损失转嫁于被告,当然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从这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到底是权利受到损害所致,还是其风险责任所致,必须正确区分认定。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61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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