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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农药公司诉瑞泽农药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其生产过专利保护期的农药是技术秘密侵权导致生产证书被停发侵犯名誉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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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29 9:47:5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9 9:47:5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扎兰屯农药公司诉瑞泽农药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其生产过专利保护期的农药是技术秘密侵权导致生产证书被停发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扎兰屯农药公司诉瑞泽农药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其生产过专利保护期的农药是技术秘密侵权导致生产证书被停发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扎兰屯农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曾与其技术员王永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王永强在其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1998年2月不辞而别。后瑞泽公司发现原告扎兰屯农药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公司)招聘了王永强为技术员,同时发现扎兰屯公司也在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两种农药。1999年3月8日,瑞泽公司以技术秘密侵权为由,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扎兰屯公司和王永强。1999年3月29日,扎兰屯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00年1月19日,瑞泽公司申请撤诉,大连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

      因瑞泽公司与扎兰屯公司就生产同类农药而产生纠纷,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规划发展司暂停核准扎兰屯公司生产50%乙草胺、20%氯嘧磺隆可溶性粉剂的批准证书。为此,1999年6月4日,扎兰屯公司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乙草胺、氯嘧磺隆两种农药是美国公司的专利,但在中国已过保护期。被告瑞泽公司为阻止我公司生产该两种农药,于1999年4月派人向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反映我公司是窃取其技术秘密生产该两种农药的,造成该司停发生产证书,银行停贷和公司全面停产。被告诋毁、诽谤我公司的名誉,造成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瑞泽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诉讼中变更赔偿金额为3303555.70元。

      被告瑞泽公司未作答辩。经传唤未到庭。

      【审判】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扎兰屯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是内蒙古呼盟地区仅有的一家农药制品生产企业。自成立到今,其生产的农药制品质量可靠,产量及销售额呈逐年上升趋势,企业信誉和效益逐渐扩大。原告与被告瑞泽公司同为农药生产企业,均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两种农药。1999年4月中旬,被告派人专程去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规划发展司,称原告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的技术是窃取其公司的技术秘密。正是由于被告的此种行为,致使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停发了原告所有农药生产的核准文件及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扎兰屯市支行停止了对原告1999年度的生产贷款,原告企业自1999年6月至今全面停产。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的技术系美国专利技术,这两项技术曾在中国公开发表,但现已过保护期限。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即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应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其中包括名誉权。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贸然派人专程去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规划发展司,称原告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的技术是窃取其公司的技术秘密,该行为直接诋毁了原告的名誉,并由此造成了原告生产许可证被停发,银行停贷以及企业被迫停工、停产的严重损害后果,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瑞泽公司停止侵害,向原告扎兰屯公司公开道歉,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瑞泽公司赔偿原告扎兰屯公司经济损失3303555?7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瑞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就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送达,便开庭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生产许可证被停发,核准文件未批准,是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应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有损失应由化工局负责,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所需的文件和证书,不存在我公司虚构事实和侵犯名誉权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扎兰屯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增加的只是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非新的诉讼请求;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向被告重新送达起诉书。主管部门停发证书的原因,是上诉人去反映不确切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扎兰屯公司自成立后,获得了生产50%乙草胺乳油、20%氯嘧磺隆可容性粉剂的核准文件,试生产了部分产品,该产品已经国家农药质量监管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通过了内蒙古石油化学工业厅对该企业的考核,并在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办理了生产许可证。上诉人同为农药生产企业,也生产“乙草胺”、“氯嘧磺隆”两种农药。1999年,上诉人两次派人去被上诉人企业,声称被上诉人窃取了其生产技术,并要求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离开被上诉人。1999年4月中旬,被上诉人派人去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办理有关药品核准文件和证书时,该局主管部门停发了被上诉人所有农药生产文件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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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59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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