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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染织公司诉香港协营公司等向其客户散发终止业务来往的函件侵犯名誉权案信息编号:12144 查看次数:1928 发布时间:2011/8/29 9:45: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9 9:45: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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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染织公司诉香港协营公司等向其客户散发终止业务来往的函件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清华染织公司诉香港协营公司等向其客户散发终止业务来往的函件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花都市清华染织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协营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花都市新华镇法律服务所。 1992年3月28日,原花县清华漂染厂(后改为花都市清华漂染厂,下称漂染厂)与香港协营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营公司)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书》和《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章程》。双方约定: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后改为花都市清华染织有限公司,下称清华公司)的投资总管为400万元港币,双方投资各占50%;漂染厂以现有厂房400平方米及部分设备、环保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共作价140万元人民币(约折合港币200万元)役入,协营公司出资200万元港币,用于引进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漂梁厂的合作条件和协营公司的出资额,应于清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六个月全部提供和缴付完毕;合作期限为10年;清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年5月30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清华公司正式宣告成立。 漂染厂与协营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第43条规定:"由于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要求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的规定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批准终止合同。"第45条规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993年10月31日,漂染厂向协营公司发函称:关于我们于199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按规定你公司应在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投资尘港币200万元到清华公司,但经多次向你公司追讨投资款无果,造成清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生产,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43条、44条的规定,如你公司不依期投入规定的投资款,则应赔偿损失及终止合同,为此郑重声明,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从即日起清华公司与你协营公司无关,有关互欠款项另定时间结清。 1993年11月16日,协营公司委托花都市新华镇法律服务所(下称法律服务所)办理以下事项:1。代本公司发函给与清华公司有关各业务银行,要求各银行终止清华公司帐号的经济往来;2。代本公司发函给清华公司有关各业务单位,说明清华公司的现时情况。法律服务所接受协营公司的委托,于当天向与清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和客户发出函件称:本所受协营公司的委托,特函告贵单位,由于我委托人与中方合作兴办的清华公司(或漂染厂)近期存在着严重的帐目问题,中方至今未能交出清楚的来往帐目明细表,为此,作为合作方的我委托人将采取法律手段,请贵单位接函后,立即终止与清华公司的一切业务来往,已发生的业务关系,请马上采取措施终止,否则,所造成贵单位的损失,我委托人一概不负责。各有关单位接到此函件后,银行停止了贷款,其他单位停止了与清华公司的业务往来,致使清华公司几乎陷于停产。 1994年3月31日,协营公司依与漂染厂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中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 1994年6月1日,清华公司向花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于1993年10月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声明后,协营公司对我方的声明不满,为达到损坏我公司的名誉和破坏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目的,与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向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有关单位和客户发出函件,诬陷、诋毁我公司"存在着严重帐目问题",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我公司的名誉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向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发出消除影响的公开信,登报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我公司的直接损失400万元、间接损失150万元。 被告协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有委托,法律服务所所发函件稿亦传真我公司,我公司对函件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法律服务所答辩称:我所接受委托向与原告有关的业务单位发出函件,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函件的内容亦得到委托人协营公司的承认。因此,我所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1994年12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裁决:1。终止协营公司与漂染厂于1992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合同书》和《中外合作经营花县清华染织有限公司章程》;2。协营公司和漂染厂应按照中国法律和仲裁庭确定的清算原则,对清华公司进行清算。 仲裁裁决生效后,根据仲裁的结果,为对清华公司进行清算,漂染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查帐、验资和资产评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该所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查帐报告书。其中称:"清华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领取营业执照,甲方漂染厂以厂房及部分设备、环保设备和其他设施等实物投入。由于清华公司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素质低,建帐、记帐不及时(1993年7月建帐,与公司成立时间相隔14个月),帐目不规范,并与甲方漂染厂的帐目发生混淆。""合作双方各自的实际出资额为:漂染厂出资80万元,尚欠缴60万元;协营公司出资港币12.9万元,尚欠缴187.1万港元。"截止评估基准日1994年12月31日,"清华公司的债权原帐面数为697381.25元,经审查后调整为639741.27元;债务原帐面数为7232762.90元,经审查后调整为6050772.98元。"至1996年5月20日,对清华公司清算完毕。按照仲裁结果,清算完毕后,应由中方合作者即漂染厂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清华公司的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见漂染厂办理清华公司的注销手续。 【审判】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恶意串通,诬陷、诋毁原告名誉,造成原告损失(直接损失工人工资、贷款利息、设备折旧费和土地管理费共计193.6万元,业务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363.825万 ...... 阅读全文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56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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