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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诉朝阳水泥厂以其原名宣称是该厂产品监制者侵犯名誉权案


信息编号:12143 查看次数:2030
发布时间:2011/8/29 9:44:16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9 9:44:1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诉朝阳水泥厂以其原名宣称是该厂产品监制者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诉朝阳水泥厂以其原名宣称是该厂产品监制者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

      被告:都江堰市朝阳水泥厂。

      原告原名叫做“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1992年依法定程序更名为现名“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但在建材行业内仍习惯称其原名。1996年6月初至8日中旬,被告都江堰市朝阳水泥厂在其对外宣传其产品的介绍资料中,以及在都江堰市电视台上所做的宣传其产品的电视广告中,都称其产品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1996年8月1日,原告曾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停止此种宣传,被告未接受,仍继续此种宣传。8月13日,原告再次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8月21日,被告根据与成都市建材科研所之间的协议,在都江堰市电视台上播出了“我厂水泥原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现更正为成都市建材科研所监制”的广告,该广告中未向原告赔礼道歉。

      1996年9月,原告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经我院同意,擅自在其对外宣传其产品的介绍资料和在都江堰市电视台上所作的电视广告中,称其产品由我院监制,严重侵害了我院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我厂生产的水泥系由成都市建材科研所监制。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对外的广告宣传中称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我厂发现失误后及时作了更正。由于原告该名称是1992年更名前所用,现已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都江堰市电视台,原告因已与其达成谅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审判】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的名称须经注册登记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更名后,就已丧失了对其前名的专用权、独占权,在此意义上,其前名已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存在于该名称之上的权利(无形财产权)并未随之消失,仍然由原告依法继续享有。同时,由于建材行业都知道“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就是特指现在的原告,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称其产品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导致他人理解为由原告监制,对原告的信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开在都江堰市电视台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播放时间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判决后,原、被告都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擅自使用事业法人更名以前的名称而引起的民事侵权案。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认定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称权还是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的名称须经登记注册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原告依法定程序更名后,其现名系其法定的唯一名称,对原名“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即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独占权。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原名作广告宣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

      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呢?法人的名誉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法人的声誉或者信誉。“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是原告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名称。在这几十年中,原告通过自己的科研及其他社会活动,在省内外建材行业赢得了较高的声誉,这种声誉反映了社会对其在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总评价,往往对其科研、社会服务及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影响。根据民法原理,原告的这种声誉并不因其更名而消失,而是继续存在和保有,原告对这种声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由于原告正是凭借这种在较长时间所形成的声誉,才在省内外建材业留下深刻的印象,故其更名后虽然已经有四、五年时间,但一旦提起其原名即容易使人意识到是特指原告。因此,尽管被告使用原告原名在主观上没有诋毁原告声誉的故意,但因未经原告同意,就容易使人误解被告的产品是原告所监制生产的,客观上会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另外,在本案名誉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因被告已经在都江堰市电视台上作了更正监制单位的广告,且其侵权时间不长,未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失去了实际意义,赔偿经济损失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仅判令被告在同一电视台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是合适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事实清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无有多大困难,而其所显露出的法律问题却不那么简单。

      原告现名与原名只有一字之差,但由于法律要求法人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故原告在依法定程序更名后,对原名不再享有使用权,并且对其他同类法人使用该名称作法人名称不再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在此意义上,原告不再享有要求法律保护其原名的权利。但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原名毕竟代表了该主体在原名使用期间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在更名后如发现在其原名使用期间其名称权被他人侵犯之事实的,仍可主张原名使用期间的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而本案发生的是在原告更名后的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原名宣称其产品为“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所监制,似不发生原告对原名的权利及对现名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这里发生了一个很特殊的问题,使我们难以按照常理得出结论。由于原告更名后,无他人再获得原告原名的使用权,故“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不可能是指现实存在的另一个法人;又由于在该地区范围的建材行业都知道该称就是特指更名后的原告,故该称只能和原告相连并表示为原告。既然如此,就不能再强调原告原名与现名之间的差别,而应注重现在称原告原名即是特指现名之原告这个基本事实。因为,被告在其产品并不是经原告监制情况下,借原告原名与现名一字之差,谎称其产品是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所”监制,对建材行业产生的客观效果,无疑等于是由“四川省建材工业科学研究院”监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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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55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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