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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病症无根据地诊断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侵犯名誉权案信息编号:12142 查看次数:1706 发布时间:2011/8/29 9:43:23 最后更新时间:2011/8/29 9:43: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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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病症无根据地诊断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侵犯名誉权案
2008-09-11 杨××诉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病症无根据地诊断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杨××,男,45岁。 被告: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四医大一院)。 被告:樊代明,男,42岁,四医大一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原告杨××从1994年3月25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在四医大一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代明为其主治医师。对杨××的初诊结果为:1.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早期肝硬化。杨××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日,四医大生化教研室和四医大一院对杨××的血样分别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四医大一院对杨××实行了隔离治疗,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号。同日下午,因杨××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由樊代明向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及杨××的亲属通报了该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 陕西省卫生防疫站在收到四医大一院的艾滋病例报告后,对杨××又作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四医大一院的结论。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双方经协商后将杨××的血样于4月9日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但经过十余天未见结果。4月21日,四医大一院又将杨××的血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4月22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的电传结果报告单,报告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但此报告单与国家卫生部印制使用的统一格式的报告单不同,报告单上既无被检人姓名,也无检验人签名。4月25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确认报告:P15/17抗体阳性;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 1994年5月14日,杨××出院。其出院结论为;1.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2.急性左心衰治愈;3.呼吸衰竭治愈;4.消化道出血治愈;5.慢性乙肝好转。杨××出院时,扣除已预交的7000元的医疗费外,尚欠四医大一院20030.22元医疗费,其中11080.60元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检测费用。杨××出院后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查,该站于5月20日作出检查结果,否认杨××为艾滋病病毒感染。 另外,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在接到四医大一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会上通报了杨××的病情,引起单位职工的恐慌。单位经与四医大一院联系,四医大一院于1994年4月7日派人对曾探视和护理过杨××的人员以及杨××的妻子等75人进行了血液检查。1994年6月10日,四医大一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疫站又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杨××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 1994年7月,杨××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无根据地将本人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451.30元。 被告四医大一院答辩称:原告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代明答辩称:对患者病情作出诊断是为了治病。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只告诉了原告单位的领导和亲属,未向外界扩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1994年9月依法委托国家卫生部对原告检测,经该部指定在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排除了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医大一院非国家确定的艾滋病确认单位。该院在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认该结论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樊代明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原告病情,造成泄密,在一定范围使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医大一院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适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樊代明应在限定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向杨××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整,经济损失5453.30元整,两项共计15453.30元整。 二、四医大一院为杨××诊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费用11080.60元自负。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以书面形式在杨××所在单位范围内向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已全力医治杨××之病,使其转危为安。没有传播、散布杨××病情、损害其名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二审过程中,四医大一院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证明,内容为“本院检测杨的血样为阴性不能否定军事医学科学院阳性的结论”;另一份为国家卫生部的证明,内容为“检测HIV无患者姓名,无检测人签字,检测结论无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医大一院对杨××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樊代明在杨××病危的情况下,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并未向其他人散布。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杨××名誉权的问题。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杨××所诉四医大一院及医生樊代明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全文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154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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