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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当竞争案信息编号:11918 查看次数:1388 发布时间:2011/8/18 9:42: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8 9:42: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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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诉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当竞争案
2009-05-23 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诉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 原告(被上诉人):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 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下称工具厂)、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下称三和公司)以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销售假冒“丹工”牌注册商标的工具产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构成不当竞争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华丰公司答辩认为,该工具产品是从原告业务员处购进,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具厂的“丹工”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华丰公司明知购进的“丹工”牌工具产品不是工具厂生产的“丹工”牌工具产品,其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工具厂“丹工”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参照工具厂生产的“丹工”牌工具产品的获奖情况可以认定其为知名产品。华丰公司销售的假冒“丹工”牌工具产品其内外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等与工具厂生产并由三和公司或工具厂销售的“丹工”牌工具产品的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基本相同,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华丰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华丰公司侵犯工具厂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三和公司和工具厂的包装、装潢、厂名、厂址,以及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具此作出判决后,华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一)工具厂是三和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具生产专业厂。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工具厂注册了“丹工”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并于1993年3月1日续展,其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组合为:一实线梭形图形中有一倒写的“工”字,菱形下有“丹工”二字,再下是丹工二字的拼音大写“DANGONG”。工具厂生产的“丹工”牌工具产品曾在全国行业质量评比中荣获一等奖,多次受到当地省市政府表彰,并通过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获得IS09002质量体系认证书。 (二)2001年9月,三和公司、工具厂发现在重庆市场上有假冒“丹工”牌商标及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工具产品销售,遂多次派人到重庆调查,确认华丰公司亦在销售假冒的“丹工”牌工具产品,该假冒工具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丹工”牌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三和公司或工具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技术监督局举报,重庆市九龙坡区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9月25日在华丰公司经营场所查获冒用工具厂“丹工”牌商标及冒用三和公司、工具厂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假冒“丹工”牌工具产品920盒,其中机用丝锥M3H2的100盒(1×10)、M4H2的233盒(1×10)、MSH2的185盒(1×10)、M6H1的23盒(1×10)、M6H2的175盒(1×10)、M8H2的151盒(1×10)、M8H1的43盒(1×10)和直柄键槽铣刀10盒(1×10)。按合格品计,货值金额7.4万余元。重庆市九龙坡区技术监督局以华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改正,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丹工牌机作丝锥等产品920盒,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2万元正”。华丰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自行缴纳了罚款。 (三)工具厂生产的工具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一实线菱形图形中有一倒写的“工”字,菱形下有“丹工”二字的商标图形以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三和公司或工具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在合格证上亦印有该商标图形等。华丰公司销售的工具产品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与其基本相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华丰公司销售“丹工”牌工具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工具厂对“丹工”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问题必须明确两个事实:一是华丰公司销售的工具产品,是否使用了“丹工”牌注册商标,二是工具厂在其工具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丹工”牌注册商标。 2.华丰公司销售“丹工”牌工具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问题必须确认的事实是:华丰公司销售的工具产品所使用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是否与工具厂生产并由工具厂和三和公司销售的工具产品基本相同,并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和混淆。 3.华丰公司销售假冒“丹工”牌工具产品时,是否是明知的?该问题必须明确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所享有的“丹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重庆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原告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的工具产品的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行为。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立即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原告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四、由被告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丹徒县工具厂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镇江三和工具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1--%,其他诉讼费预收1604元,实收19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重庆市华丰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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