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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不正当竞争案信息编号:11878 查看次数:1038 发布时间:2011/8/16 10:08: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6 10:08: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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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助剂厂诉新乡市涂料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2009-05-17 红旗助剂厂诉新乡市涂料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 1993年9月,原告新乡市红旗助剂厂在有关院校、研究所的专家指导下,研制出一种新型建筑内墙粉刷材料“高级仿瓷涂料”,并将该产品命名为‘`939”。1994年2月开始批量生产。1994年12月6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向该厂该产品颁发了(94)豫科鉴字第35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5年10月,该产品被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所评为“标准质量合格产品”。红旗助剂厂为生产经营此产品制订了企业标准,并在新乡市技术监督局备了案。红旗助剂厂以“939”作为此产品的名称进行使用,并设计在产品的包装上,被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连续三年作为推广产品推广。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939”高级仿瓷涂料产品的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5月7日批准其注册商标为“洲旗”牌,“939”因系阿拉伯数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未获批准。被告新乡市涂料厂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鉴定和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试生产了一种名为“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进行试销,将“939”作为该产品的另一种名称使用,并将“939”设计在该产品包装上。1996年7月19日,新乡市涂料厂在《新乡日报》第四版上刊登了“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的广告。1996年8月15日,红旗助剂厂以新乡市涂料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数字名称构成侵权为由,向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我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之所以命名为“939”,是因为该产品是在1993年9月研制成功的,“939”标识具有特殊意义。该产品已获多项荣誉,并被新乡市人民政府授予“新乡一绝”的称号,已成为知名商品。 2.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生产同类产品,冒用我厂产品“939”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我厂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我厂生产销售的“锦绣”牌939高级仿瓷涂料,与原告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名称既不近似,也不相同。 2.根据国家商标局的规定,不准使用阿拉伯数字注册商标,原告拥有的“939”名称未获商标注册,原告对此名称不享有专用权,公众都可使用。 3.原告的产品也未获专利权,不能认定系知名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本地区知名商品。原告生产的该知名商品冠用“939”命名和包装,“939”已成为该产品独特的名称和包装标志。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生产的“锦绣”牌高级仿瓷涂料也以“939”进行命名和包装,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使用“939”这个名称虽然未获得批准为产品的注册商标,但鉴于原告此产品系知名商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使用“939”这个名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涂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939”的名称。 二、新乡市涂料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乡日报》上刊登声明,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红旗助剂厂赔礼道歉。 三、驳回红旗助剂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新乡市涂料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红旗助剂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非知名商品,我厂使用的名称与其完全不同,不可能使购买者误解。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我厂生产的“洲旗”牌939高级仿瓷涂料已获得多项荣誉,并被授予“新乡一绝”的称号,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已成为知名商品是正确的。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生产同类产品,冒用我厂产品“939”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我厂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市涂料厂于1997年1月13日以愿意服从原审判决为理由申请撤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涂料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4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乡市涂料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例分析】 一、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新乡市涂料厂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定性,也即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这是正确处理本案首先涉及的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欺作、胁迫、利诱、低毁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商业贿路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行为;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串通投标招标行为。 本案中,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从案件事实出发,确认被告在涂料经营中,实施损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正确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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