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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


信息编号:11876 查看次数:1166
发布时间:2011/8/16 10:06:46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6 10:06:4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案

    2009-05-17

    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
      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原告的该产品于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
      2.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
      3.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内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
      2.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出口“林海牌”人参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3.如果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所诉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审判】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抚松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其产品经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赔偿原告抚松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我方没有侵害抚松药厂的商标权。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吉林医保公司,而且该公司是唯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有权人。我们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抚松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的行为是有侵权特征,但抚松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
      2.抚松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
      3.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
      4.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5.天津公司与抚松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人本案。
      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
      2.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潜雳坡翔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害抚松药厂商标权的行为。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企业名称和其同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同类产品,造成与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白山市第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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