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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商标侵权案


信息编号:11873 查看次数:1260
发布时间:2011/8/16 10:03:37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6 10:03:3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商标侵权案

    2009-05-17

    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厂等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PHILIP MORRISP10DUCTS INC下面简称菲利普公司)将其所有的万宝路(Marlbo10)商标于1987年2月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两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万宝路商标。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系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刷。自1991年至1995年1月,第二被告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已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1995年1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其债权债务由上海打火机总厂承担,因而本案以上海打火机总厂为第一被告。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原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律师代理要点:
      1.其所生产的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系亏损生产,且产品生产后全部交由第三被告出口销售,现已无库存。
      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律师代理要点:
      1.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系第一被告委托我方印制,共为其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该产品已全部送交第一被告组装生产。
      2.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制。
      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律师代理要点:
      1.上海打火机总厂是直接与港商拾谈打火机业务的,我方系为上海打火机总厂的出口代理商。
      2.本公司共代理出口1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进价平均为人民币2.20元一只,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所得利润约为人民币仅为6000余元。

    【法院审判】
      审理中,三被告均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愿对原告部分赔偿。经法院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所生产的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第二被告环龙工艺厂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577327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已将该外壳全部组装成品后销售,现无库存。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出口销售了其中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余数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称仅生产1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一节,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2.原告所有的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现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打火机外壳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未加审查,即擅自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商品亦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赔偿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对原告委托代理权有异议。2.认为赔偿金额太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1.原告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两条是我国规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主权,也是我国其他有关外国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
      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涉外因素,体现在三个方面:(1)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2)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3)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为外国企业,故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诉讼,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活动和关系的总称。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发生民事纠纷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并未作明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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