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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信息编号:11872 查看次数:1004 发布时间:2011/8/16 9:58:07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6 9:58:0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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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芳陶瓷厂诉恒盛建材厂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
2009-05-17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建材厂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芳芳陶瓷厂 被告:恒盛建材厂 原告芳芳陶瓷厂于199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恒盛”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被告恒盛建材厂在芳芳陶瓷厂上述商标注册之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1998年10月26日,芳芳陶瓷厂以在市场上发现恒盛建材厂生产的磁砖及外包装上印有“恒盛”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理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恒盛建材厂在其生产的磁砖及外包装上印有“恒盛”字样,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令恒盛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磁砖、外包装箱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被告恒盛建材厂未作答辩。 【法院审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芳芳陶瓷厂的“恒盛”注册商标和恒盛建材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恒盛建材厂的权利取得先于芳芳陶瓷厂,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磁砖”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合理行使,芳芳陶瓷厂主张该行为侵犯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芳芳陶瓷厂经注册的“恒盛”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系近似商标,恒盛建材厂的该行为侵犯了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恒盛建材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芳芳陶瓷厂请求其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是适当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14日判决: 一、恒盛建材厂应立即停止对芳芳陶瓷厂“恒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泉州晚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芳芳陶瓷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恒盛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芳芳陶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墙砖7360箱,由恒盛建材厂负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芳芳陶瓷厂关于恒盛建材厂产品包装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原判第四项不当。“恒盛”系我厂依法注册的商标,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包装上使用“恒盛”二字即构成侵权。 2.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全部使用才是合理使用,一审认为是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我厂是使用“恒盛”字样的在先权利人,在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恒盛”字样,是使用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正当行为。 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提出的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解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恒盛建材厂的企业名称虽登记在芳芳陶瓷厂商标注册之前,但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明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在所制造的磁砖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字样,将字号突出用于表明商品名称,造成与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系对其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致侵犯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盛建材厂在其制造的磁砖上使用的未注册图文商标中的“恒盛”,与芳芳陶瓷厂注册的图文商标中的“恒盛”相同,亦构成对芳芳陶瓷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芳芳陶瓷厂诉请判令恒盛建材厂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磁砖、外包装箱及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合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恒盛建材厂在其制造的磁砖上使用与芳芳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行使不当,应予纠正。恒盛建材厂上诉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按“意见”的规定,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但“意见”所规定的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原则,只适用于在先合法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而不适用本案恒盛建材厂不合理行使其企业名称的情况。恒盛建材厂此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 三、恒盛建材厂被法院查封于其厂房及仓库内的墙砖7360箱及生产模具,标有“恒盛磁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销毁。 【案例分析】 一、恒盛建材厂的行为是否为适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 像自然人都有姓名一样,企业也要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企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自己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又称厂商名称专用权。早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企业名称权即与商标等,同时被列入保护对象,从而使整个区别标记(包括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等)的保护领域一同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对企业名称权也给予了保护。本案中,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字样,是否为适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是关键问题 ...... 阅读全文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qinquan.info/696v.html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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