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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信息编号:11869 查看次数:981
发布时间:2011/8/16 9:54:3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6 9:54:3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2009-05-17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吴永安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9月,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1997年底,科龙公司曾与吴永安商谈有关“KELON”域名注册事宜。1998年元月,吴永安发送传真给科龙公司,称:“为了尽快了结关于科龙域名的争议权,永安制衣厂要求对方作为补偿现金五万元,即放弃争议权”。科龙公司遂以吴永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吴永安曾信函告之:要求科龙公司补偿其域名注册费2000元,首年度运行费300元,愿放弃“KEMN”域名的使用权。经法庭询问,科龙公司拒绝吴永安的要求。1999年3月6日,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吴永安再次信函告之一审法院:其己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注册的“kelon.com.cn”域名,并寄回了注册证书。经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永安制衣厂注册“kelon”域名的网页自注册之日起至诉讼时止一直为空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已于1999年3月25日完成永安制衣厂“kelon.com.cn”域名的注销工作。1999年3月29日,科龙公司己获得“kelon.com.cn”域名。科龙公司以被告吴永安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审判情况】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取得了“KELON”商标专用权。1997年下半年,科龙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以“KELON',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登记时,发现由被告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已使用“KELON”作为自己的域名注册,被告恶意抢注域名后又借此向科龙公司索要所谓域名补偿费,诈取非法利益。
      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吴永安注册“KELON',域名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KELON”域名,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永安未进行答辩。

    【法院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为一定民事行为应以诚信原则为基准,方可保证该民事行为具有合法性。以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诉的“KELON”域名,是指上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地址,公众只有通过该地址才能找到用户的主页和网站。根据域名国际通用的注册方式,注册方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适用唯一性和申请在先原则,即一个域名只能有一个用户使用,一个用户在先注册,任何其他用户均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纵观本案全部证据,被告吴永安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KELON”域名,并已获得域名注册证书,但其将域名注册后的网页闲置,使得社会公众享有网络信息、获取公用信息的需求无法实现。其后,被告吴永安得知原告科龙公司注册同一域名未果之时,提出要求科龙公司给付其5万元“补偿费”。在诉讼中,被告吴永安先是降低索要数额,后又主动申请注销域名注册,综合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吴永安注册``KELON”域名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法律理应予以禁止。
      在本案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之后,鉴于被告吴永安已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撤销己注册的“KELON”域名,并已由该中心注销完;结,从而使被告吴永安的无效民事行为在本院作出裁决之前停止,对原告科龙公司“KELON”域名注册权利的妨碍不复存在,本案诉讼失去审理对象,原告科龙公司亦提出撤诉申请。当事人对诉请司法救济程序诉权的行使,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应符合自愿、合法的法定要件,经本院审核,原告科龙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域名注册纠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域名的抢注与商标侵权的问题。
      由于域名纠纷中涉及到的商标侵权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使现实生活中许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抢注为域名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效解决。随着以网络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活动的不断增多,域名的商业标识价值也在不断上升。为了规范与之相适应的商业竞争行为,在新商标法及实施细则颁布和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对域名纠纷中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使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能有章可循。
      域名的本意作为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的地址,时至今日,它已发展成为一种广泛运用的商业性标记符号,并在许多国家都已成为商业企业十分关注并志在必得的商业竞争对象与竞争手段。因为域名引发的商标侵权在发达国家层出不穷,在我国也已经初见端倪,其中典型的表现为域名抢注行为。之所以发生域名抢注的情形,与当前我国域名注册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之间存在错位不无关系。由于域名注册实行的不审查主义,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在当事人申请域名注册时不对所申请的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商标权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审查,而只要求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11条、23条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7.13条规定,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在纠纷发生时不充当调停人,由域名注册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其间的一切责任的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域名注册体制和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成为避免域名抢注给商标权造成侵害的重要制度因素。
      抢注是指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尚未将商标申请注册为域名之前,抢先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再出价让权利人将这些域名赎回去,借此敲作勒索商标权人。抢注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将别人的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第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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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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