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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谈点个人的意见信息编号:11827 查看次数:1261 发布时间:2011/8/15 10:20: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5 10:20: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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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审议过程记录
2009-11-21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审议过程记录 2009年10月28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胡振鹏委员说,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谈点个人的意见。这部法律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对于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来说是一个支架性法律。二审时讨论很热烈,在二审的基础上,对草案又进行了修改,三审稿又成熟了一些。作为一部法律,要顾及到三个方面:一是要保护群众利益,二是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三是要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我认为修改后的稿子比上一稿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医疗事故一章,维护了医疗秩序,增加了免责的条款。但是,我感觉这样一部支架性法律还是要慢慢磨出来。草案第2条对民事权益列出来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等,但是后面的法律条文,不管是第2章责任方式,还是第3章、第4章,对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财产权等这样的条款说得比较多,而对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基本上没有涉及,隐私权在医疗责任中提了一条。这一条到底怎么处理,前面列了这么多权益,后面又没有相应条款的落实。这些权益保护讲细也很难。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提出来的好处是为今后法律修改预留了空间,但是如果提出来,后面又没有相应的条文,怎么落实这些权益?我建议,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再仔细斟酌一下。 丛斌委员说,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谈一些意见。经过两次修改,对有些条款进行了改动,吸纳了委员和代表们的意见,我表示赞同。本法草案第3条,将受害人定义为“被侵权人”的概念。根据我的理解,在民法上,“被侵权人”实际上就是受害人,我们经常使用的是“受害人”一词,相对的概念是“侵权行为人”,或者简称为“侵权人”,被侵权人实质上就是受害人。为什么要定义为“受害人”?本法草案已经说明了,构成侵权责任是两个基本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必须有损害后果的事实。如果只有侵权行为发生,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还构不成侵权责任,这是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当然,还要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基本上构成侵权责任的三大要件。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因此,对于本草案所指的“被侵权人”,还是应改为“受害人”比较合适,民法通则上用的是“受害人”。本法草案各个章节用的都是“被侵权人”,如果强调这个概念,就会有一种误区,会给人一种错觉,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了,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这是不对的。本法草案第6条已经规定了构成责任的方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的两个基本要件,一个是侵权行为发生,一个是有损害后果。我建议本法把这个名词还是改为“受害人”,还有一个依据,在草案第24条,用的就是“受害人”,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民法上的混合过错,这里就用了“受害人”。在一部法律草案中,作为被侵权人这个主体,用了两个概念。因此,我建议慎重地考虑一下,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名词用语尽量和民法通则一致。 严以新委员说,侵权责任法草案已经是第三次讨论了,一般经过三次审议也就该通过了,但是这次是“再议”,说明这部法很重要。提几点意见:第一,第2条规定的“本法所称民事权益”有很多,建议末尾加上“和法律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因为虽然这里规定了很多,但是也不一定能够完全覆盖。第二,第3条建议再加上一句“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重大利益的侵权行为,国家检察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代表国家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为现在群体性事件比较多,正如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最好能够由国家出面,这样比较好解决。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采取简单枚举的方式,对民事权益的范围作了界定。枚举方式应该做到三点:一是无重复;二是无遗漏;三是无交叉。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提及的一些民事权益并没有纳入界定之中。建议对这一款的表述方式加以推敲,使其既能涵盖目前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民事权益,又能为将来新增民事权益的保护留下解释空间。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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