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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的责任(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一条


信息编号:11801 查看次数:1797
发布时间:2011/8/14 23:27: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4 23: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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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产品责任)

    2010-02-12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对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的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多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一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责任。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有合同关系。《魁北克民法典》第1468条规定,动产制造商负有责任赔偿因物件的安全瑕疵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即使该动产作为不动产的服务或运作目的结合或安置在不动产上,亦同。

      大陆法系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其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联系。日本1994年制定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制造业者当其物品交付后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

      1985年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一条规定,商品制造人对于其产品瑕疵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明知或可知瑕疵的存在。到了1989年,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和德国已把这一指令纳人本国立法。荷兰于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于1991年分别依据指令制定了国内的产品责任法。欧共体制定的《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第三条也规定,制造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地处亚欧的俄罗斯在其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或无合同关系。同时规定,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以消费目的获得商品(完成工作、给予服务)的情形,而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情形不适用。

      埃塞俄比亚、蒙古、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为营利制造商品并向公众销售的人,应对因该商品的正常使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越南民法典》第63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因生产、经营的粮食、食品、药品或其他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一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者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还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看法不一,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数人主张此说。二是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中,还不具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可免责。三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下,立法部门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从国外不同国家及相关公约看,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基础上。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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