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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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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12 8:59: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2 8: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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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2010-02-12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法国相类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也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保安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最初,保安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该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既要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完整性,也要保护其财产的安全。以后,法院将保安义务逐渐扩展到侵权法领域,受害人可以不依据合同而直接向负有保安义务的责任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

      日本使用“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这是由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通过判例创设的,指“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具有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存在的,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一般义务。该义务要求其保障他方当事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免受由这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危险,主要适用于雇佣、劳动、承揽、委托、承包和转包合同关系中。对于是否适应于学校与学生、医院与患者、商场与消费者、监狱与犯人、建筑物出租人与承租人等法律关系中,学者们还存在较大争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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