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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信息编号:11783 查看次数:1411
发布时间:2011/8/12 8:47:13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2 8: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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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2010-02-12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因此在所有国家都是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二、紧急避险的要件

      (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

      本条基本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紧急避险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是为了谁的利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还有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不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超过紧急避险要求的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引起危险情况发生从而导致损害的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越南也没有明确紧急避险是为了谁的利益而实施。

      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即将紧急避险界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除了《德国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外,《俄罗斯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紧急避险所致损害,是指为了排除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威胁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害,如果该危险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以其他方法排除,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致害人赔偿。法院可以考虑致害情况,责成因损害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或者全部或部分免除第三人或者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0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有紧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内容。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过研究认为,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对紧急避险的内容作出规定,但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紧急避险应是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得采取避险措施。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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