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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信息编号:11765 查看次数:1455 发布时间:2011/8/11 13:08:16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1 13:08:1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公平分担适用于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损害由受害人过错造成,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如果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应当由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负责;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当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有过错责任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现代公平分担的规定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古代有些法律要求未成年人对其所致损害完全负责。然而,19世纪以来,由于过错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认为未成年人不具备意思能力,不能被确定有过错,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由于完全免责和完全负责的做法都不尽合理,因此一些国家接受了公平负担的思想,在立法上规定了公平分担。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受害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赔偿时,仍应当赔偿损害,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出某种赔偿时,在赔偿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和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义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规定,如果导致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8条规定,损害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平负担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公平责任是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不要在侵权法中规定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决定的,是市场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该责任原则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功能和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有的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体现了公平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属于指导性原则,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有的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将其作为归责原则,将会背离过错责任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不公平。考虑到实践中有适用公平负担的特殊需求,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保留了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比如前述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一些建筑物的使用人认为,自己并不是行为人,出于道义可以拿出钱来对受害人提供帮助,但说自己有“责任”,感情上接受不了。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作此规定更科学,也更符合社情、民意。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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