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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郭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编号:11721 查看次数:1088
发布时间:2011/8/10 13:03:13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3:03:1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郭甲、郭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2009-05-23

    郭甲、郭乙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郭甲、郭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郭甲、郭乙诉称:“郭兄弟”标志是我们共同经营的商业标志,我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理由正当,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驳回我们申请的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局决定的裁定是不对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令商标局根据我们的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郭甲、郭乙2000年10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的申请,根据当时商标法的规定,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也不能共同申请,商标局驳回原告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甲、郭乙系亲兄弟,1995年开始,两人共同创办了一个天平食品加工厂,生产当地各种风味小食品,并在其产品上使用“郭兄弟”标志,但郭甲和郭乙均未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1996年,天平食品加工厂变更为郭兄弟食品加工厂。

      1998年6月,郭甲、郭乙又开办郭家食品加工厂,仍使用“郭兄弟”标志,同样生产当地各种风味小吃。1999年6月,郭甲、郭乙决定由郭甲负责经营郭家食品加工厂,郭乙负责经营郭兄弟食品加工厂,两个食品加工厂都可以使用“郭兄弟”标志。2000年7月,郭乙提出将“郭兄弟”申请注册为商标,郭甲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郭甲、郭乙以个人名义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

      2000年10月,郭甲、郭乙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我国1993年2月颁布的《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因此,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才能申请注册商标,公民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郭甲、郭乙作为公民个人申请注册商标,于法无据。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3月裁定驳回郭甲、郭乙的注册申请。

      郭甲、郭乙不服,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认为,公民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于法无据,而且,商标注册申请只能由单个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权不宜共有,数个民事主体共同申请同一商标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作出裁定,维持了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的裁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如果适用1993年《商标法》,则商标局的决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果适用2001年《商标法》,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应当撤销。此外,本案还涉及共有商标权的若干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的时间是在新商标法修订之后,但由于郭甲、郭乙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及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均是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21条的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故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郭兄弟诉讼请求,但郭甲、郭乙可以根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重新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一审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家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郭甲、郭乙虽然是在2001年新《商标法》实施之前共同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当时商标法的规定,但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商标法已经得到修订并已经实施,且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可以共有,个人有权申请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应接受司法审查,故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决商标局重新对郭甲、郭乙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注册。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在郭甲、郭乙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修订后的商标法已经生效,且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权可以共有,个人有权申请注册商标,但本案应适用郭甲、郭乙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商标法,即1993年《商标法》。根据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郭甲、郭乙不能以个人名义共同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的决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局决定的终局裁定是正确的。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郭甲、郭乙以个人名义共同申请注册“郭兄弟”商标发生在新商标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之前的商标法,即1993年《商标法》。根据1993年《商标法》,公民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数个申请人也不能共同申请同一注册商标,商标局驳回郭甲、郭乙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时间在2001年新《商标法》修订之后,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复审的是商标局驳回郭甲、郭乙的决定,也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而根据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甲、郭乙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但应当注意的是,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商标。本案审理结束后,郭甲、郭乙可以重新向商标局提交共同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后的商标权可以由郭甲、郭乙共同享有,这就是商标权的共有问题。商标权的共有是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的内容,如何理解共有商标权的性质,共有商标权人如何行使其商标权,也是亟待澄清的问题。本文将根据前述案例,重点研究共有商标权的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

      所谓共有商标权,是指数个主体对同一商标共同享有的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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