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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诉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信息编号:11718 查看次数:1137
发布时间:2011/8/10 13:00:3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3:00:3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诉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到期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9-05-23

    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诉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体旅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十佳运动衣厂(以下简称十佳厂)

      原告体旅公司起诉称:“十佳”商标原系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体服公司)的注册商标。1992年8月30日,“十佳”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现发现十佳厂未经体旅公司许可,即擅自使用“十佳”注册商标生产、销售运动服装,其假冒行为已给体旅公司造成经济损害和信誉上的不良影响,严重侵犯了体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十佳厂停止擅自使用“十佳”注册商标,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十佳厂答辩称:十佳厂曾与体服公司协商,无偿使用该公司提供的“十佳”注册商标,并从该公司购进“十佳”商标标识;现十佳厂生产的“十佳”牌运动衣,一直沿用的是以前库存的商标标识,销售的是库存产品,谈不上侵权行为,故不同意体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库存的“十佳”牌运动衣及“十佳”商标能继续使用。

      经审理查明:“十佳”商标专用权原为体服公司所有,该公司曾与十佳厂达成口头协议,允许十佳厂使用“十佳”注册商标。自1987年3月至1991年8月,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领标、袖标等“十佳”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十佳”牌运动衣。1992年8月30日,“十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体旅公司。1992年8月28-30日,体旅公司召开“十佳”企业集团预备会。体旅公司在该次会议上向到会人员分发了《“十佳”运动系列用品企业集团章程》以及体旅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空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要求与会人员自愿签订。十佳厂厂长参加了这次会议,但未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此后,体旅公司与十佳厂未再就“十佳”注册商标使用问题进行过协商。1994年8月4日,体旅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发现一篇报道十佳厂生产“十佳”牌运动衣的文章。1994年8月17日和26日,体旅公司从十佳厂门市部购买到“十佳”牌运动衣。体旅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主持体旅公司和十佳厂对十佳厂财务账目进行核对,查出1992年9月至1994年10月,十佳厂销售“十佳”牌运动衣和该厂于1991年1月30日注册商标为“奥星”的运动衣的销售金额总计达1200余万元,但无法确定“十佳”牌和“奥星”牌运动衣各自的销售金额。

      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的发票上均加盖了中国体育服务公司运动用品公司(简称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体服运动用品公司系体服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体服公司贸易部的对外名称。体服公司贸易部一直代表体服公司与十佳厂履行口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十佳厂向体服公司购买“十佳”商标标识时,均在发票上加盖了体服运动用品公司财务专用章。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解除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销售其在合同有效期间生产的商品?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专有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发生变更后,使用注册商标仍然需要得到新的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十佳厂在明知“十佳”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已由体服公司变更为体旅公司的情况下,却未经体旅公司的许可,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十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佳厂坚持不经体旅公司许可仍能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的理由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无法形成对体旅公司所提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十佳厂的财务账目未能明确其自1992年9月以来销售“十佳”牌运动衣和“奥星”运动衣各自金额,且十佳厂对此未能举证的实际情况,参照服装行业正常经营的利润率以及体旅公司遭受不法侵害的程度,酌情确定体旅公司提出的赔偿额属于最低索赔额范畴,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十佳厂赔偿体旅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体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佳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十佳厂从体服公司购进“十佳”商标,是体服公司允许使用的。“十佳”商标转让前后,体服公司及体旅公司均未与十佳厂协商已购入的“十佳”商标标识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十佳厂继续使用已购人的“十佳”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未查清“十佳”运动服的销售量即判决赔偿体旅公司20万元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体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体旅公司从体服公司处受让“十佳”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体旅公司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体服公司与十佳厂达成口头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十佳厂事实上取得了“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体服公司在向体旅公司转让“十佳”注册商标前,未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问题与十佳厂协商。体旅公司在受让“十佳”注册商标时明知十佳厂与体服公司之间存在“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关系,亦未与体服公司和十佳厂就转让后的商标使用问题及商标标识的处理进行协商,因此,体旅公司对造成自己受让“十佳”注册商标后,十佳厂仍使用从体服公司购买的“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的作法负有一定责任。十佳厂在此期间使用“十佳”商标标识生产“十佳”牌运动衣,不宜视为对体旅公司“十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十佳厂今后继续使用“十佳”注册商标,应与体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否则会对体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十佳厂应停止对“十佳”注册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十佳厂停止使用“十佳”注册商标;三、驳回体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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