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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


信息编号:11693 查看次数:1033
发布时间:2011/8/10 11:26:02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26: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23

    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百家湖”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湖名。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物业公司)于199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百家湖”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标记为“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2001年9月、10月,利源物业公司在《现代快报》上,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的使用形式,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将其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命名为“枫情家园”,并向江宁区地名委员会进行了申报,同年9月14日获得该委员会批准。后金兰湾公司将“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进行宣传,同时金兰湾公司在该楼盘的售楼书中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在标识图案的右下方同样标有“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文字。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所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地名注册为商标的限制及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地名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

      3.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的商标“百家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此并不能限制公众或善意使用人对地名的正当、合理的使用。商标法虽未禁止用县级以下区划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标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不动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应告知消费者房屋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开发的冠名“百家湖·枫情国度”的楼盘地点就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以广告语和标识使用“百家湖”文字,其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自己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在百家湖地区。被告将“百家湖”作为地理位置叙述使用,是其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根据原被告的使用方式,对于“百家湖花园”和“百家湖·枫情国度”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误认。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55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利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利源物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小高层楼盘的地址及地理来源并非采用表述的方式,而是采用冠名及文字商标的方式,而冠名和文字商标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主观上并非善意。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核准的地名“枫情家园”。“百家湖”虽为一湖名,但10年前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及上诉人巨资投入和精心打造,已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知名品牌“百家湖”的市场影响力推销其楼盘,使广大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枫情国度”的出处产生了误解,应属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百家湖”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36类几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不动产服务属类似服务项目。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在其商品房销售的广告及售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首先,被上诉人将其楼盘名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将百家湖与其楼盘名称并列使用,其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其次,被上诉人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使用的广告语,淡化“畔”字,而突出“百家湖”,这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并不是想说明其销售的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而是吸引消费者对“百家湖”字样的注意。第三,被上诉人的该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若干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楼盘,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已超出了善意、合理使用的范畴,应认定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构成对上诉人利源物业公司“百家湖”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因此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前)第41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后)第56条第2款,作出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利源物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三、金兰湾公司赔偿利源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金兰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金兰湾公司负担1201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利源物业公司获准注册的商标属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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