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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方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信息编号:11688 查看次数:1230 发布时间:2011/8/10 11:20: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20: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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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红方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四〇三厂社区服务中心商标侵权案
2009-05-23 昆明红方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四〇三厂社区服务中心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昆明红方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四〇三厂社区服务中心 1999年3月24日,原告昆明红方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四〇三厂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启用“红方舟交友俱乐部四〇三厂分部”的名称,使用“红方舟”专用商标。双方合作联营期限暂定为3年,期满后视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续订或终止。 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终止协议,决定终止合作联营协议的执行,将终止合同日期定为1999年12月31日,并确定在终止合同日期前,被告发展会员为30人,此外还对终止前被告应交的管理费、退还保证金、被告今后不再使用“红方舟”商标、尽快拆除广告标牌(商标)等作了约定。 2002年4月9日,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保全中发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红方舟交友俱乐部四〇三厂分部”的名称和“红方舟”注册商标,悬挂标明以上商标及名称的广告标牌,并仍然持有红方舟交友俱乐部会员登记表。随后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商标侵权关系,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商标权,而不是双方针对合作联营协议的签订、履行、效力等发生的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谈到的是终止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仍然使用“红方舟”注册商标,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承担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审理的对象也是双方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提出的“合作联营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主张的一切权利都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是混淆了本案的诉讼标的,该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被告答辩认为: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是虚假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02年1月28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00年1月1日,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不实,被告是应原告的请求才将日期改变的,因此,请求对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和编号为NO.0203973的收据开具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是自相矛盾的,被告仅认为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应是2002年1月28日,而对终止协议内容并不否认,同时在其所举证据中也提到了这份协议,《终止协议》第1条已明确约定“据双方合作实际情况及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终止合同日期定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此,不管这份协议是2002年1月28日还是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只要协议内容是真实的,1999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都无权再使用“红方舟”注册商标;第二、终止协议本身就是本案最直接、最关联的证据,被告既承认协议本身是真实的,又认为它的日期是虚假的,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三、被告自己举证的1999年6月16日原告总经理陆皓出具给被告的收取软件开发费、保证金的收条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至仁在下方记载着“注:保证金一千元已退还,昆明四〇三厂社区服务中心,吴至仁,2000年1月1日”,从该份收条的形成看,是原告总经理陆皓收到被告支付的软件开发费、保证金后出具给被告的,原件应在被告手中,如果如被告所称终止协议签订的时间和编号为NO.0203973的收据的开具时间都是应原告的请求才将日期改变的,那为何被告会在自己留存的收条上记载的时间仍然是2000年1月1日?《终止协议》第3条约定:“因为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即原告)按合作联营协议应返回乙方(即被告)所交保证金1000元”,被告所作的记载恰恰与该条约定的返还时间是吻合的;第四、合作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到2002年3月23日就将结束,如果如被告所述,2000年整整一年双方未进行合作,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在距离联营期届满不到两个月的时间(2002年1月28日),双方实在没有必要再去签订一份终止协议来提前结束合作联营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红方舟”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 第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第四份证据《置业家居》杂志第四期,用以证明被告已发展了四千多名会员,每名会员收取会费288元,应交给原告管理费30%,即为30万元,原告未能收取,应为损失。这一计算方法本院不能支持。因为,第一、此乃广告宣传,难以为真,双方在合作期间发展的会员实为30名;第二、每一名会员加人交友俱乐部,“红方舟”这一商标在其中创造的效益并非全部,而只能是部分。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以该方法计算损失。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除规定了以上两种方法计算赔偿额外;还规定在前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视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跨越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前后,应分别适用两次修正的《商标法》。因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没有规定限额赔偿的方法,本院认为,在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新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在以上两种赔偿方法无法查明时,本院认为,可以按照限额赔偿的方法,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来参考计算原告的所受损失: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发展会员30名,每名会员人会费288元,应缴纳给原告30%的管理费,则每年原告可收取2592元管理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未能收取,这就是原告所受的损失。自2000年1月1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2年4月18日)止,被告侵 ...... 阅读全文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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